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59號異 議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 陳國亮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9870號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4987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對之提出異議,原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屬一般身故及殘廢終身保單,非健康、醫療或傷害保險,亦非相對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需,且系爭保單解約金達新台幣(下同)365,560元,高於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者,相對人主張系爭保單係作為其身後事辦理喪葬所需,而不得扣押系爭保單,應屬無理。又系爭保單如有醫療或健康險附約,尚不因系爭保單主約之終止而附約必須併予終止,附約之醫療險仍可供債務人支應醫療費用,相對人主張系爭保單之主約解除,會影響其附約之保險給付云云,與事實不符。況相對人於81年間即投保系爭保單,但卻自91年10月165日開始使用現金卡借款,自95年後即未清償現金卡貸款債務,但卻有能力持續支付系爭保單之保費,已違誠信原則。原處分逕以相對人為70歲之高齡、有較高之醫療需求,認終止系爭保單,在本件債權人有多數之情形所得受償之債權利益與相對人因終止所受之不利益相較,有不相當之情為由,駁回債權人所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所生價值準備金部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年月0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並說明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另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程序既未終結,自有前開修正後保險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於113年
6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富邦人壽公司之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保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標的),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對富邦人壽公司收取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壽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經富邦人壽公司於同年7月29日以相對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預估之解約金函覆在案,相對人亦多次具狀對扣押命令表示異議,其餘債權人包含異議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以下合稱併案債權人)則聲請執行系爭標的,經執行法院予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永豐銀行於114年1月13日撤回系爭標的之執行,嗣原處分駁回併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經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併案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惟查,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富邦人壽公司陳報之系爭保單
資料所示(見系爭執行卷第32頁),該公司在「主契約是否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欄位,雖載明「否」,然在「有無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之欄位,則載明「有未繳費期滿之附約」,此究係有無「醫療險或健康險之附約」?回覆並非明確,依司法院114年6月2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如系爭保單除主約外,倘有醫療險等附約,仍應扣除傷害及健康險之附約解約金額。另查,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365,560元,已明顯高於全國最高標準之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146,729元(計算式:20,379元×1.2×6=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衡諸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作為基本醫療保障,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亦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亦可提供一定程度之基本生活保障,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於通常情形恐難認係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基上,系爭保單有無「醫療險或健康險之附約」?及是否為相對人維持生活所必需?等情,均應由執行法院一併再行調查釐清為宜。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險種 試算預估解約金額 (新臺幣) Z000000000-00 陳國亮 (陳國亮) 安泰終身壽險 365,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