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 何岳霖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500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500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14年1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種類雖屬健康險,但仍有高達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實現部分債權而有執行必要;原處分僅以投保種類為「健康保險」逕為判斷解約金甚微,若終止該保單將致相對人喪失維繫生命身體健康之醫療保障,不符公平合理原則,而駁回異議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處分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且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749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存款債權及遠雄人壽保險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50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12月10日發文中華郵政檢送相對人帳戶開戶資料,並於113年12月17日依查詢結果以相對人於郵局存款債權不足1,000元而不予執行,復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顯示,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為健康保險契約,為兼顧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意外傷害所生之醫療或失能照護及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須費用,任如終止該保險契約將使保戶喪失維繫生命身體健康之醫療保障而不予執行,並發還債權憑證正本、本票正本等情,有執行法院113年12月17日北院縉113司執福字第275008號函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執行法院雖於同年月30日做成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經異議人於114年1月3日聲明異議,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
㈡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