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63號抗 告 人 鍾秉翰上列抗告人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3日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因抗告人未遵期繳納異議裁判費為由,嗣經本院於114年10月3日以抗告人之異議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惟查,異議人早於同年9月3日即依法補繳異議裁判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故抗告人以其已繳納足額異議裁判費為由,提起抗告,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本院爰依法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