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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6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63號異 議 人 鍾秉翰相 對 人 鍾嘉琪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95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516號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因屬低收入戶,無資力支付執行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聲請准予執行救助,並請退還已繳費用等語。(執行卷第221、222頁)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者,執行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執行救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

三、查異議人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向本院聲請執行救助,固提出114年1月4日臺北市文山區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為佐,惟查異議人聲請執行金錢債權各為20萬元、20萬元,已於114年3月13日、114年3月26日自行繳納執行費各1,600元,有繳納收據2紙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執字第6580號及114年執字第7763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執行卷第8、44頁),自難認聲請人係無資力支出本件執行費用者。是聲請人既已繳納費用,嗣後主張無資力繳費云云,難認有理。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