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68號異 議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 張明輝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168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516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難謂相對人無購置保險契約即無法維持生活,況相對人並無提出就診費用非屬健保給付之範疇,而必須向私人保險出險之相關證明。保單本非生活所需,我國亦並非人人皆購買高額保險契約。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其立法之目的絕非藉此給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且相對人未陳明有何因本次執行而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則本件異議人將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作為執行標的,有其必要性,且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懇請續為本件執行程序,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四、經查:㈠異議人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9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168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30日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就相對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富邦人壽於113年10月15日陳報本院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4頁)。本院民事執行處續於114年2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准許異議人向富邦人壽收取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相對人就本院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提出陳情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4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暫緩執行相對人所有之保單解約。併案債權人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26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7月4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併案債權人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90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7月11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併案債權人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61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8月18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併案債權人即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75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8月26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由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相
對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相對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相對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相對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異議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相對人名下財產僅一筆價值新臺幣20元之投資,112年全年無所得,有相對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1、143頁)在卷可稽,可知相對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顯在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相對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無健康險、醫療險之性質,亦無繼續性給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4頁記載),可知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相對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4、152頁記載),而司法院114年6月2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醫療險、健康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嗣後執行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准由債權人收取解約金,亦有附表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此外,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相對人未舉證其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相對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相對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相對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嗣後並終止准由債權人收取解約金,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增值分紅終身壽險(繳費二十年) Z000000000-00 張明輝 張明輝 489,1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