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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6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69號異 議 人 黃錦賜相 對 人 李培華

陳盈君陳彥孜陳韋宏相 對 人 陳怡伶上五人共同代 理 人 徐維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66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366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李培華等與異議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現年68歲,獨自生活,無人扶養,處境堪憐。異議人於安泰銀行景美分行之存款係異議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之勞保老年給付,自102年6月至今持續作為勞保老年年金匯入戶頭,將近12年,透過此帳戶領取之年金約有新臺幣(下同)百萬元,應為不在扣押範圍內之勞保老年年金。另安泰銀行景美分行存款來自勞保退休金及老人年金,故屬於活期存款部分應不予執行,定期存款部分則可一部用於還款、一部酌留作為維持異議人生活所需,應予返還。原裁定係酌定應酌留供異議人「維持其與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存款債權數額,以臺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3個月必要費用73,364元,已難以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辦理。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而言。次按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表明:「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可知須勞工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請領勞保年金,且存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內,該年金給付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簡稱安泰銀行景美分行)之存款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663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1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於安泰銀行景美分行帳戶之存款債權89萬4,095元(該款項內含解款手續費250元)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扣押執行命令及安泰商業銀行函等件可佐(見司執卷第5、11至23、41至43、63頁),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固提出其於安泰銀行景美分行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資料交易紀錄(見司執卷第109-115頁),強調存款含有勞保老年年金,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3項,依法不在扣押範圍內等語(見司執卷第103頁)。惟查,異議人未證明該帳戶為其依勞保條例規定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再參諸異議人所提出系爭帳戶交易資料,系爭帳戶於112年9月28日至113年11月28日期間,除每月勞保老年年金存入外尚有其他筆現金存入,堪認匯入系爭帳戶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業與其他存款混同,系爭帳戶應屬一般帳戶。是以,系爭帳戶既非勞工依勞保條例規定請領勞保年金所存入之專戶,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未合,依首揭說明,該款項除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外,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另參諸系爭帳戶前開交易紀錄,除每月勞保老年年金僅7千餘元存入外尚有其他高額現金存入供異議人提領,況且交易紀錄中皆為存款達相當數字後才有短時間多次提領2萬元或3萬元之情形,顯見異議人尚有其他收入來源,難驟認系爭帳戶內存款純屬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須。本院民事執行處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第52條規定,酌留系爭帳戶內之7萬3,364元(按異議人住所地為臺北市,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計算,酌留3個月之金錢合計共73,364元),以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而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安泰銀行景美分行之存款債權超過82萬731元(89萬4,095-73,364元)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駁回異議人其餘之聲明異議,於法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