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71號異 議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相 對 人 卓月霞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9178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917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為維持法安定性及公正性,及兼顧強制執行程序之平等性,異議人主張新修正之保險法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不應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與否為適用之標準,而應以該案強制執行程序啟動始點為基準,換言之,於114年6月20日後始聲請強制執行者,方有新法之適用,於此前已於執行中案件,仍應以舊法作為裁量之標準。相對人所有系爭二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9,727元,依聲請強制執行時法律規定僅需酌留最低生活費1.2倍三個月數額,餘者仍得強制執行,故顯在可強制執行之列,縱使應酌留,保留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已足。異議人請求法院依法審酌本案執行程序之發動時點與相關法律適用之合憲性,確認異議人異議聲明,聲請執行相對人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違法,並對不當援引法規以拒絕執行者逕予否認,俾確保雙方合法權利不致受損。爰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應終止,並就解約金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核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一)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此觀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2款、第13點第1項甚明。且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005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17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併案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3104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5月22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3年12月23日以北院縉113司執丁291781字第1134315586號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在異議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遠雄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下稱司執卷)第21-23頁)。
國泰人壽於114年3月26日函覆本院相對人於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未達扣押之標準無庸扣押(見司執卷第47、49頁)。遠雄人壽於114年1月8日陳報本院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見司執卷第45、46頁)。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附表所示保單屬保險法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為由,以114年8月7日執行命令撤銷前開扣押執行命令(見司執卷第35頁)。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再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均為相對人,且解約金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02,520元、47,207元等情,經富邦人壽陳報在卷(見司執卷第45頁)。參酌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2萬0,379元之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新臺幣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均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依上規定,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異議人主張應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就解約金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核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等語,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附表所示保單屬保險法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為由,以114年8月7日執行命令撤銷前開扣押執行命令,於法有據,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114年8月7日執行命令,繼續執行附表所示保單,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求予繼續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就解約金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核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1 卓月霞 蔡錦雄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20年期 (0000000000) 102,520元 2 卓月霞 卓月霞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98)-20年期 (0000000000) 47,2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