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77號異 議 人 張寶玉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何信慶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訴訟救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救字第3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救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係於114年8月20日13時送達異議人指定之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信箱」,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司執救字卷第17頁),原裁定於114年8月20日13時合法送達於上開郵政信箱,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不以異議人領取為必要,則其是否領取何時領取,於已經合法送達原裁定,即無產生任何影響;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本件異議期間末日應為同年9月1日。惟異議人遲至同年9月4日始具狀就此提出異議,有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戳在卷可參,顯已逾10日之異議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