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87號異 議 人 張秉亷相 對 人 黃麗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663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2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663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4年9月8日持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提存所供擔保,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正本,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9月9日始停止本件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本案訴訟之證明,應自114年9月9日始生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效力。相對人雖已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迄未判決確定,系爭114年度司票字第486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仍存在,且強制執行之停止,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並非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原裁定逕予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原裁定容有違誤,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114年8月5日執發票人相對人、發票日112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500萬元、付款地未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票號CH671125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86號)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63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以114年9月9日民事執行異議狀主張,相對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出於偽造,故相對人於114年2月10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後,即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4年度北簡字第164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業據相對人提出起訴證明,且相對人前於114年9月8日已具狀聲請停止執行,並業經本院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89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於114年度北簡字第164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相對人亦實際提供擔保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既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審查屬實,即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相對人雖已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迄未判決確定,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仍存在,且強制執行之停止,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性,是原裁定逕予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顯有未合。基前,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