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96號異 議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張修齊相 對 人 季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國華相 對 人 周張月娥
楊建福周麗華周淑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9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133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33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5月19日具狀補正利息違約金之附表,有該書狀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參,縱令已逾法院諭知之補正期間,但於執行法院尚未認其不合法予以駁回前,該補正仍屬有效,為此敬請准予原裁定廢棄。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第1項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3318號強制執行事件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541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然該債權憑證就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執行名義內容僅記載「A、…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未記載債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之實際內容(見司執卷第15頁記載),異議人並請求執行債權利息與違約金(見司執卷第9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記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4月23日執行命令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A所載之附表(見司執卷第65頁),該執行命令已於同年4月28日送達異議人代理人之受僱人(見司執卷第67頁),而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就債權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而遭駁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已於114年4月23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A所載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異議人主張其已於5月19日具狀補正利息違約金之附表,並提出該書狀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附於執事聲卷),惟依異議人所提出寄送本院資料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執收件人係記載「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異議人,顯見異議人提出之寄送本院資料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應非本件補正資料,異議人既於同年4月28日收受前開補正之執行命令後,迄今未補正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A所載之附表,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債權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強制執行聲請,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