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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6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97號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劉曜輝即劉燿輝即劉耀輝

陳美貞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1126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2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1112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債權人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依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明細所示欄位「主約是否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登載為「Y」,就執行實務經驗,「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欄位未見有登載為「N」之保單,且亦未詳細說明該主約為何種健康險或醫療險性質,顯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主約是否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之解釋不明確,另「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債務人所提供保單投保證明,未見「保單主約具健康險、醫療險性質」之說明,卻仍遭本院以相對人保險契約主約具健康險、醫療險性質為由駁回,對債權人債權請求實有失公允。本院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扣押之保險契約主契約具有健康險、醫療險之性質,實有未洽,請准予撤銷駁回裁定,續行本案執行程序,函詢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確認上開事實,確認債務人之保險契約是否具有健康險、醫療險之性質,並將第三人函覆資料轉知債權人,以維債權人權益。

三、經查:㈠異議人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91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1261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5月19日對凱基人壽、全球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凱基人壽於114年6月9日函覆本院有以相對人陳美貞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以相對人劉曜輝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4-7所示保單存在。全球人壽於114年6月18日陳報本院有以相對人陳美貞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存在。併案債權人即異議人對相對人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73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6月11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併案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44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7月8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定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具有健康險、醫療險之性質,核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所稱健康保險契約,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而駁回債權人就相對人等於凱基人壽、全球人壽如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之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固然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

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具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2、60、62頁記載),惟附表所示凱基人壽保單名稱均為「壽險」,且附表所示全球人壽保單均屬人壽/綜合保險(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2、60、62頁記載),均係人壽保險而非健康保險屬性(險種),尚無從因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具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即可得知附表保單係健康保險之屬性,原裁定逕予因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具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認係健康保險保單而駁回債權人就相對人等於凱基人壽、全球人壽如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此部分自應由原司法事務官依新修正保險法相關規定再行查明為宜,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陳美貞 陳美貞 壽險_松柏終身保險 (00000000000) 283,742元 2 陳美貞 陳美貞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J0000000) 253,952元 3 陳美貞 劉曜輝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J0000000) 273,278元(已含紅利) 4 劉曜輝 劉人維 壽險_登峰終身保險(增額型) (Z0000000000) 632,328元 5 劉曜輝 劉曜輝 壽險_新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197,742元 6 劉曜輝 劉曉蓉 壽險_松柏ABC終身保險 (00000000000) 426,205元 7 劉曜輝 劉曜輝 壽險_松柏終身保險 (00000000000) 615,437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