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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6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00號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劉盈秀、朱怡玲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增墉等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4日所為91年度執全字第303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4日作成91年度司執全字第303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對之提出異議,原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執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52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假執行,並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86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下爭系爭債票)提供擔保,嗣伊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2281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確定對債務人林增傭、林江排之債權及請求權存在,林增傭、林江排自應忍受假扣押對其權力之限制,且渠等對系爭債票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伊遂聲請取回擔保金。原處分以伊已取回擔保金為由,駁回伊之聲請,自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假扣押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者,須於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即明。該所定供擔保,係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應始終具備。債權人就其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為本案之終局執行;惟此與假扣押保全執行係不同之執行程序。後者之執行名義即假扣押裁定不因此而變更為免供擔保,原所供擔保如經債權人取回,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即有欠缺,債務人自得聲請撤銷已為之假扣押執行處分,要與其是否仍有保全之必要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與林增傭、林江排及訴外人林煉金、林王嫌間存有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因林增傭未依約還款,異議人乃向本院對林增傭、林江排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事務官於91年9月27日以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52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異議人以1,000,000元或同面額之86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林增傭、林江排供擔保後,得對其於3,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異議人於91年10月15日執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並以系爭債票為債務人為擔保,嗣於92年1月27日以本院92年度取字第4322號聲請取回,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既自承已取回提存之系爭債票,依前開裁定要旨

,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要件已有欠缺,自應駁回該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無疑義。異議人雖主張就系爭執行事件欲保全之債權已取得支付命令,得以該終局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假扣押程序並無不當等語。惟查,系爭裁定係命債權人即異議人於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異議人自須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該供擔保係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亦須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始終具備;本件異議人縱取得全部勝訴之確定支付命令之本案執行名義,而以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逕向提存所取回系爭債票,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開始及存續要件已有欠缺,自應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此與民事訴訟第530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或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規定撤銷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處分有別,亦與異議人是否仍有保全之必要無涉,更不因此使假扣押執行程序得為免供擔保。是異議人上開主張,無足可採。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