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03號異 議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相 對 人 葉珊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956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956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屬於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透過終止契約換取解約金清償債務,應屬有據。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有關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規定,以各有效契約作為適用豁免執行門檻,且將門檻提高到各縣市所公告最低生活費換算之標準最高金額者,目前為臺北市新臺幣(下同)146,729元,即可終止換價,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197,167元,自當在強制執行之列,而應終止換價。相對人名下尚有不動產,是故縱使系爭保單遭終止換價,相對人財產尚有餘額,系爭保單顯在可強制執行之列。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我國社會保險制度設立完善,尤其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謂充分保障國民接受專業醫療服務之基本權利、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就基本醫療照顧、傷病等均享有保險給付,未低於一般國民享有之生存保障,已足敷一般人之基本醫療需求,而商業保險僅是額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難認得以不確定發生之保險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而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依一般社會通念,債務人不至於因系爭保單之終止而使其與家屬生活陷入困境。再者,新修正之保險法已有介入權之設計,如該保險契約確為相對人所必須,應行使介入權變更要保人,以保全該保險契約,非藉由規避強制執行而不清償其債務。請終止系爭保單,並就解約金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核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
三、經查:㈠異議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021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566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12日對全球人壽就相對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全球人壽於114年7月4日以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陳報本院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見司執卷第49頁)。相對人就本院關於附表所示保單執行命令(執行程序)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保單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由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㈡按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且有附加醫
療險、健康險,應屬健康保險保單,要保人為相對人(見司執卷第49頁記載),依114年6月27日施行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第13點第1項規定「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强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及114年6月18日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準此,相對人之附表所示保單,係屬健康保險保單,依114年6月27日施行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保單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1 葉珊珊 葉珊珊 國泰人壽定期終身壽險 (00000000) 197,1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