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06號異 議 人 張靜慧
王榮昌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分別對於民國114年7月7日及114年7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46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就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先於民國114年7月7日對異議人張靜慧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27464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下稱原處分一),另於同年7月24日對異議人王榮昌作成系爭執行事件裁定(下稱原處分二),並分別於同年7月10日、同年8月1日將原處分一、二各合法送達張靜慧、王榮昌後,張靜慧、王榮昌分別於同年7月18日、同年8月8日具狀各對原處分一、二提出異議,經原處分之事務官認渠等異議均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程序方面核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張靜慧部分:伊於第三人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群益
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證券帳戶內之有價證券資產金額及帳戶餘額合計僅有新臺幣(下同)6萬6,433.7元,且因與遭扣押之銀行帳戶綁定而無法提取領用,加以伊名下兩處不動產及所有銀行帳戶均遭法院查封,現已無財產及收入可支配,而伊配偶王榮昌亦無財產及收入,故伊於第三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壽險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張靜慧保單)對伊維持生活確有其必要性,故本院執行處於113年12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張靜慧保單,實有不當,原處分駁回伊對系爭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
㈡王榮昌部分:伊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壽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壽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壽險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保單(下合稱系爭王榮昌保單)均有傷害險及健康險,其解約金債權依法本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且伊與共同生活之配偶張靜慧均屬高齡,謀生不易而無收入能力,對該等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積極仰賴之情形,為保障伊與伊配偶張靜慧之基本生活,故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王榮昌保單,實有不當,原處分駁回伊對系爭扣押命令就此部分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
三、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國家為此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故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然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其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為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於人壽保險(下稱壽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或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保單解約金,下稱解約金),實質歸屬於要保人,應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終止壽險契約,其目的即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執行法院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為要保人之債務人處分其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該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與債權人,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另依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為因應上開條文之增訂,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原名稱: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於114年6月27日修正名稱及全文生效時,亦新增第5點第1款、第6點、第10點第4款及第13點第1項等規定,將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列入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附約部分則涵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於執行法院終止主契約時,該附約不得終止,以兼顧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意外傷害所生醫療或失能照護及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需之費用,且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保險法之規定,針對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扣押,但依前揭保險法增訂條文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後續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之處理;至執行法院就債務人非不得扣押執行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雖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惟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除有同條第5項所定有失公平之情形者外,仍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上開執行原則核屬關於強制執行程序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於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均有適用。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113年10月9日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
第64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張靜慧對台新壽險公司所有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王榮昌對富邦壽險公司、遠雄壽險公司、南山壽險公司所有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2月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如附件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收取對前揭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等壽險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嗣台新壽險公司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張靜慧有系爭張靜慧保單存在,富邦壽險公司、遠雄壽險公司、南山壽險公司分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王榮昌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存在後,異議人陸續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原處分一駁回張靜慧之聲明異議,以原處分二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保單部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王榮昌保單部分則駁回王榮昌之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確認無訛。是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即未終結,張靜慧、王榮昌分別對原處分一、二提出異議,本件自應適用前揭修正後保險法及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相關規定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要保人為張靜慧之系爭張靜慧保單、要保人為王榮昌之系爭
王榮昌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各為張靜慧、王榮昌之責任財產及所負債務之總擔保,且主契約均核屬保險法第101條規定之壽險契約,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至4、6部分並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附約。參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臺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379元,以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79元×1.2倍×6月=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異議人均居住於新北市,按該地區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計算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6萬0,840元(計算式:1萬6,900元×1.2倍×3月=6萬0,840元),則前揭保單之解約金皆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數額及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依法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異議意旨雖主張系爭張靜慧保單、系爭王榮昌保單之解約金
債權(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各對張靜慧、王榮昌維持基本生活保障有必要性,請求免為執行或暫緩執行。然異議人所負債務如附件所示之本金部分即高達上千萬元,經相對人於113年間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未獲受償;且異議人除系爭解約金債權合計200萬8,969元(計算式:60萬3,974元+16萬0,007元+16萬1,082元+25萬4,521元+36萬8,587元+26萬6,592元+19萬4,206元=200萬8,969元),及張靜慧所有證券帳戶資產6萬6,433.7元暨遭執行署扣押之存款餘額1,096元外,現已別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及收入足供執行,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及張靜慧、王榮昌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31、139、141、195、197頁,本院卷第43、53至55頁),顯見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已高於系爭解約金債權及張靜慧所有證券帳戶資產金額,堪認相對人聲請就系爭解約金債權為執行時,係以最有效實現債權之執行方式,就與債權金額相較價值非微之標的為執行,有助其債權之滿足,自有其必要性。對此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渠等因系爭解約金債權之執行而受有何種損害,及因執行所造成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所受利益,則本院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系爭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並為公平合理之裁量,符合比例原則。
㈣又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系爭張靜慧保單及系爭王榮昌保單
(下合稱系爭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亦未陳報如醫療照護費用等單據作為有急需系爭保單理賠金之佐證,或具體表明系爭保單終止將對渠等及共同生活親屬造成何種不利益,即難認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目前係積極仰賴系爭保單維持客觀最低生活條件。矧以,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發展尚稱完備,本可適當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且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保單均有附加醫療、健康險附約,依法不因主契約終止而隨同終止,且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保單亦因其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而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王榮昌仍可保有前揭未因強制執行而終止之附約及保單之保障,足認終止系爭保單不至於使異議人喪失醫療保障或無法維持生活。況系爭保單終止前,異議人就該等保單解約金本不發生請求權,更遑論使用,倘認渠等在未籌措款項履行債務之情形下,仍得藉由不確定發生之保險事故,任意主張系爭保單解約金係維持渠等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不受強制執行而保有此財產權,對擁有執行債權長久未能受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故異議人因系爭保單終止所受將來保險條件之不利益,不應影響解約金債權是否作為渠等責任財產之判斷,對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當較為優先。
㈤從而,相對人請求執行系爭解約金債權有其必要性,且執行
手段並無過苛,或有所造成損害與欲達成利益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本院執行處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之系爭解約金債權,於法核屬有據。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原處分一駁回張靜慧對系爭扣押命令就系爭張靜慧保單部分之聲明異議,以原處分二駁回王榮昌對系爭扣押命令就系爭王榮昌保單部分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一:
保單主契約名稱(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 終身壽險(0000000000) 張靜慧∕張靜慧 新臺幣60萬3,974元 備註: ①主契約無醫療險、健康險性質。 ②無繼續性給付及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之情形。 ③保單相關資料參執行卷第119頁。附表二:
編 號 保單主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 (新臺幣) 1 富邦人壽鑫富利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王榮昌∕王蔚豪 16萬0,007元 2 富邦人壽鑫富利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王榮昌∕王偉哲 16萬1,082元 3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15年期 (0000000000) 王榮昌∕王榮昌 25萬4,521元 4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20年期 (0000000000) 王榮昌∕王偉哲 36萬8,587元 5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20年期 (0000000000) 王榮昌∕王偉哲 8萬1,884元 6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20年期 (0000000000) 王榮昌∕王蔚豪 26萬6,592元 7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王榮昌∕王榮昌 19萬4,206元 備註: ①編號1至6部分之主契約無醫療險、健康險性質。 ②編號1至2部分無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編號3至6部分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附約。 ③編號1至6部分無繼續性給付及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之情形。 ④編號5部分,於王榮昌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後,業經原處分二認其異議有理由而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非原處分二駁回王榮昌異議之範圍,自非本件審理範圍。 ⑤保單相關資料參執行卷第121至1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