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異 議 人 永安宮法定代理人 秦良代 理 人 鄭文龍律師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福德正神(神明會)等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592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對福德正神(神明會)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5922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收受後於同年月2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福德正神(神明會)為一非法人團體,屬於社團性質神明會,對外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由其構成員連帶負無限責任。伊先前執行福德正神(神明會)之會產,似已不足強制執行,本次遂請求對其主導訴訟之會員即相對人王展東、王建次、王世揮(下與福德正神(神明會)合稱相對人,分則稱姓名)強制執行;退步言之,福德正神(神明會)構成員應就平均出資新臺幣(下同)598萬8,893.81元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原處分竟予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所謂神明會,係民間宗教團體之一,凡民眾組織之團體,而以崇奉神明為目的者,均得為神明會。又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前者,以會產為會之重心,且以會產為其存在之必備條件,會員人數多且不確定,入退會容易,且無特別限制,會員於結會之初或入會之際,雖有出捐,但對於會產並無應有部分,凡屬會產,即為神明會所有,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償還應有部分,且不得將會員權轉讓他人,亦不得由其子孫繼承;後者則以會員為會之重心,會員人數不多並且較確定,會員之權利義務依其規約或民事習慣定之,會員對於神明會會產具有潛在的應有部分存在,稱為會份或股份,具有財產價值。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50號民事
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9221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王展東、王建次、王世揮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當事人,經執行法院命聲請人補正福德正神(神明會)屬於合夥,且渠三人為合夥人之證明文件,或提出對王展東、王建次、王世揮之執行名義,均屬未果,執行法院遂認不得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而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前開聲請等節,有該函文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應堪以認定。
㈡惟查,福德正神(神明會)並未辦理法人登記,然因其有一
定之組織、名稱、目的、具獨立財產,固定設址及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認定屬於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有前開判決在卷可佐。其次,依照福德正神(神明會)之規約內容(見執行卷第41-43頁),可知該會係以會員為重心,且會員資格得為繼承,財產處分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規定(公同共有)或其他法令等節,堪認福德正神(神明會)為社團性質之神明會,聲請人亦不否認此節(見本院卷第23頁),是以,福德正神(神明會)既具有組織體構造,其實質等同於社團,而與合夥性質有異,故有關權利義務及對內外關係,自應類推適用社團法人之相關規定,而非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聲請人前開主張自不可採。再者,社團債務應歸屬於總社員共同負擔,而以社團財產為清償,社員之責任僅以出資額為限,準此,關於福德正神(神明會)所負之債務,聲請人固得對該會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至於所屬會員之責任則僅限於出資額,並不及於其個人財產,故聲請人主張可另對王展東、王建次、王世揮之個人財產予以強制執行云云,顯有誤解,要無足取。
㈢從而,聲請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福德正神(神明會)為
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駁回該部分之聲請,異議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至於原處分駁回關於異議人對王展東、王建次、王世揮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