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12號異 議 人 陳明雄代 理 人 岳珍律師相 對 人 王美月
黃秋譯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6705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6705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9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前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20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王美月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地下一樓防空避難室及一樓建物〈即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標的物)騰空返還債權人陳明雄,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705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14年6月19日至現場履勘時,因相對人黃秋譯稱:系爭標的物是陳明雄借伊用的云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1至102頁),執行法院遂以相對人王美月非系爭標的物現占有人,黃秋譯非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且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無訛。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標的物之實際占有人為王美月,黃秋譯迄今仍受僱於王美月,執行名義效力及於黃秋譯,且黃秋譯繼受王美月占有法律關係中之權利義務,原處分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又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所謂債務人,包括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之力者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7項)。是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就該不動產是否為債務人所占有,仍應依職權為形式上之審查,倘依形式審查結果,足認該占有人為債務人本人或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之力之人時,即應命其交出並解除占有,此與執行法院就實體爭執事項,並無調查審認之權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執行法院於114年4月16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王美月應於15日內將系爭標的物騰空返還陳明雄,王美月於114年5月12日具狀稱:因其於系爭標的物運作事務多年,搬遷所需時間、花費甚鉅,僅15日之時間要難清理完成,請再給伊約3個月的時間,俾令伊有充裕時間尋找安頓處所、進行搬遷等語(見同上卷第51、63頁)。據此,堪認王美月現仍為系爭標的物之現占有人。
㈡、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76號判決所載,王美月辯稱系爭標的物部分供其經營之地政士事務所使用,且自陳1樓是作為地政士事務所使用等語(見同上卷第12、16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20號判決所載,系爭標的物由王美月占有使用,並於該處經營中日代書事務所等語(見同上卷第20頁),以及王美月前於109年1月間對陳明雄提起之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民事起訴狀載稱:王美月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經營中日地政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系爭標的物是供王美月經營中日地政士事務所使用。又依王美月110年10月間提出之書狀載稱:黃秋譯為王美月經營之地政事務所數十年經歷之員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6頁),以及黃秋譯於另案109年11月27日警詢時陳稱:伊與王美月是僱傭關係等語(見同上卷第214頁),足徵黃秋譯為王美月經營之中日地政士事務所之受僱人,黃秋譯係為王美月或受其指示而占有管領系爭標的物者,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㈢、至黃秋譯於執行法院至現場履勘時以中日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陳稱:系爭標的物是陳明雄借我使用的;伊非王美月受僱人;王美月和中日地政士事務所沒有關係云云(見同上卷第101頁),並提出其替陳明雄處理龍舟、輕艇、警友會、祭祀公業之相關事務之證明、其為中日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之證明為證(見同上卷第177至195頁)。惟如前所述,黃秋譯為王美月經營之中日地政士事務所之受僱人,黃秋譯否認其為王美月受僱人、王美月與中日地政士事務所無關云云,要無可採。況王美月、陳明雄於系爭執行名義之訴訟過程中,均未主張黃秋譯占用系爭標的物之情事,王美月亦未曾辯稱其員工黃秋譯有獨立占用系爭標的物之事實。倘黃秋譯確係獨立占用系爭標的物,豈有於上開訴訟期間均未以個人名義主張,直至陳明雄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後,始稱其係獲得陳明雄同意,而獨立占用系爭標的物之可能,黃秋譯此部分所述,顯與常情相悖,要無可採。至黃秋譯雖登記為中日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且繳納稅捐,惟名義負責人與實際經營者不同,所在多有,無從以此憑為黃秋譯獨立占用系爭標的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標的物現占有人仍為王美月,無從認黃秋譯現為系爭標的物占有人,又黃秋譯占用系爭標的物,係受債務人王美月或受其指示而占有管領系爭標的物者,依前說明,自應受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原處分以王美月非系爭標的物現占有人,黃秋譯非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且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