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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6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13號異 議 人 林瑞珠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63476號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6347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對之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本院提存所於112年11月2日函知受文者係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亥股)」觀之,該函係鈞院之內部單位公文往返,非對外發生效力,當不具聲明異議之法效;況鈞院民事執行處、提存所,均隸屬鈞院管轄,難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第三人」要件。異議人係對於實質上屬於債務人(即相對人)財產之系爭提存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則執行程序應由本院何單位辦理,係依本院內部事務分配規則為分配,要非異議人所得任意指定,原處分竟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124號債權憑證,主張本

院105年度存字第3570號提存款(下稱系爭提存款)為相對人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系爭提存款(聲請支付轉給),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0月27日對本院提存所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卷第193頁),嗣本院提存所於112年11月2日函復執行法院略以:「...經查上開清償提存事件,係提存人即貴處妙股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後段規定為執行債權人即受取權人『葛淑英』提存新台幣13,328,326元,並有受取要件,合先敘明。惟依上開執行命令所載,執行債務人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顯非本件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是貴處禁止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取回提存物乙事,歉難辦理」等語(下稱系爭提存所函文,見系爭執行卷第201頁),嗣執行法院於113年10月28日將系爭提存所函文內容通知異議人,並教示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辦理(見系爭執行卷第315頁),異議人於同年11月29日針對上開執行法院之通知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14年8月11日以原處分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㈡查系爭提存所函文之性質,乃本院提存所以系爭扣押命令上所載之執行債務人非本件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者。是執行法院以本院提存所既已為上開聲明異議為由,而無從續行扣押後之換價程序,並於113年10月28日將系爭提存所函文內容轉知異議人,於法並無不符。又異議人如認本院提存所就系爭扣押命令所為上開之聲明異議不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而非逕向執行法院為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依系爭扣押命令續行換價程序。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異議人所稱取回系爭提存款乙事,究係由執行法院或提存

所辦理,屬本院之內部事務分配,本院提存所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所規定之第三人云云。惟按,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提存所,辦理提存事務。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提存所為辦理提存事務,自得為對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是異議人逕以提存所為法院之內部單位為由,指摘原處分不當,亦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