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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6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14號異 議 人 天佛禪寺法定代理人 印良相 對 人 方宗明代 理 人 蔡富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27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72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所涉執行名義,係因呂芳蕙等人違反誠信,擅自製作虛債權、偽簽本票、冒用印章而生,且已經筆跡鑑定與相關事證佐證可稽,查封之標的「天佛禪寺」,為歷年信眾捐資建設之宗教公共設施,其土地與建物性質均非私人資產,依法屬公益用途宗教財產。若依據虛偽名義執行查封,不僅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亦形同對宗教信仰與公共財產之侵害,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與第16條保障訴訟救濟權之精神。爰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274號所為之一切強制執行程序。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主張前開事由,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惟

強制執行程序重在實現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並本於執行力行使強制執行請求權,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則強制執行程序原則上即不得停止,必須有法律所規定之事由存在,始例外得以阻卻執行力,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所稱前開事由,並未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仍應繼續進行。此外,異議人復未主張或證明其確有其他符合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異議人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有不合,不應准許。

㈡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停

止強制執行聲請,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提起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