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16號異 議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英圃華(即黃素貞之限定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808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6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8085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獲本院通知,旋洽地政機關辦理代辦繼承登記相關事宜。代理人據執行命令先後前往國稅局、地政事務所辧理,併依國稅局、地政事務所通知陸續補正相關資料。然於異議人之代理人代辦繼承登記時,經地政機關告知尚需提出記載有繼承人英道史姓名之執行命令,意略需繼承人英道史之遺產尚需由本院准予異議人代理再轉繼承人英圃華辦理繼承登記,即完整揭露本案之二繼承事件,申請文件尚稱完備…云云。准此,異議人特洽請本院准予賜發載有英道史姓名以明完整繼承關係之執行命令。詎料於114年6月16日收到本院之駁回裁定,異議人實感突襲。蓋異議人僅係無法說服地政機關配合原執行命令而為登記,實非異議人怠於或不為執行程序中之必要行為,如能及時提出符合地政機關要求之執行命令,今確已辦妥繼承登記而得繼續執行。為此請求准予撤銷原駁回裁定,並賜發地政事務所要求之執行命令。
三、經查,異議人前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389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黃素貞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2月14日通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請准異議人代相對人辦理上開繼承登記,並同時以該函通知異議人准其代為申請繳納遺產稅及登記規費,且命其於文到20日向本院陳報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代辦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該通知分別於114年3月5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嗣因異議人未依限陳報上開事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4月1日再度命異議人於文到20日陳報上開事項,該通知已於114年4月10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因異議人猶未陳報上開事項,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4年6月6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於原裁定作成前,未能遵期陳報上開事項,異議人未為執行法院定期限所命為一定必要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亦即足認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為執行程序必要行為。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
114年司執字018085號 財產所有人:黃素貞(歿)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松山區 延吉段 三 891-1 51 1/288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