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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6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17號異 議 人 李美如

郭龍達即郭龍鳳相 對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573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7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573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李美如目前無所得,亦無財產,且患有直腸癌、心血管方面疾病而需長期接受治療,顯已陷無謀生能力,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壽險保單,為李美如賴以為生之財產,且為李美如罹癌後生活上所必需者,依保險法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修法意旨,應不能強制剝奪李美如此一生活上保障,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予以駁回。查債務人李美如因罹癌而無工作能力,目前無所得,亦無財產,生活相當窮困窘迫,前已提出聲證1號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證4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供參照,且李美如目前在在長庚醫院接受長期治療,有之前提出聲證5號回診單、電腦斷層攝影檢查通知單影本可資參照。是以本件有充分證據,可證明李美如明顯無謀生能力,其生活上之保障僅有人身保險契約,如執行命令終止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壽險契約,即是強制剝奪李美如生活上唯一之保障,將來若發生保險事故,則李美如之生活勢必陷入更大困境。基於維持李美如最低生活之保障,本件除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李美如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10之保單部分駁回外,債權人聲請執行附表編號1、4、5、6、7、8、9、11、12、13、14之保單部分,亦應予以駁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1460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739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0月3日對新光人壽、國泰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新光人壽於112年10月12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李美如為要保人、異議人郭龍達為被保險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國泰人壽於112年11月29日函覆本院有以異議人李美如為要保人(其中亦有異議人郭龍達為被保險人)之附表編號2-14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李美如如附表編號2、3、10所示保單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以及駁回異議人就如附表編號

1、4、5、6、7、8、9、11、12、13、14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所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另國泰人壽尚有陳報異議人李美如具有要保人資格之附表編號2-14以外之其他保險契約(見司執卷第59、60頁),原裁定未予認定是否繼續執行,異議人亦未具狀就此提出異議,併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李美如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李美如名下對附表編號1、4、5、6、7、8、9、11、1

2、13、14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暨生存保險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12年共2次對債務人財產執行均未受償任何金額(見司執卷第29頁);且查異議李美如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李美如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執卷第155、133-141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李美如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與生存保險金外,並無顯在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本金已達2,133萬7,951元(見司執卷第7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記載),已明顯高於附表編號1、4、5、6、7、8、

9、11、12、13、14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與生存保險金價值,異議人又無顯在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4、5、6、7、8、9、11、12、13、14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編號1、4、5、6、7、8、9、11、12、13、14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李美如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與其他被保險人(包含異議人郭龍達)有急需附表編號1、4、5、6、7、8、9、11、12、13、14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與生存保險金給付,即可認附表編號

1、4、5、6、7、8、9、11、12、13、14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此外,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李美如所舉前開疾病,縱屬非虛,惟未舉證其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4、5、6、

7、8、9、11、12、13、14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李美如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編號1、4、5、6、7、8、

9、11、12、13、14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李美如終止附表編號1、4、5、6、7、8、9、11、12、13、14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李美如所有之附表編號1、4、5、6、7、8、9、11、12、13、14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

4、5、6、7、8、9、11、12、13、14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4、5、6、7、8、9、11、12、13、14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1 李美如 郭龍達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AJDEE21090) 200,190元 2 李美如 李美如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壽險(0000000000) 1,240,767元 3 李美如 郭驚鈺 國泰人壽鑫福終身壽險 (00000000000) 27,662元 4 李美如 李美如 國泰人壽常利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0000000000) 239,196元 (生存保險金3,070元,受益人李美如) 5 李美如 李美如 國泰人壽常利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0000000000) 370,792元 6 李美如 郭龍達 (國泰人壽)萬代福211終身壽險(0000000000) 243,171元 7 李美如 郭進修 (國泰人壽)富貴年年終身壽險(0000000000) 567,743元 8 李美如 郭馨惠 (國泰人壽)富貴年年終身壽險(0000000000) 786,910元 9 李美如 郭驚鈺 (國泰人壽)得意還本終身壽險(0000000000) 323,915元 10 李美如 李美如 國泰人壽微馨彩小額終身壽險(0000000000) 22,190元 11 李美如 郭馨惠 (國泰人壽)得意還本終身壽險(0000000000) 331,600元 12 李美如 李美如 國泰人壽常利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0000000000) 617,959元 13 李美如 郭進修 (國泰人壽)得意還本終身壽險(0000000000) 329,042元 14 李美如 郭驚鈺 (國泰人壽)富貴年年終身壽險(0000000000) 562,363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