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20號異 議 人 黃淑華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05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05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同年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8日提出異議(異議人書狀誤載為抗告),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是本件異議程序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非儲蓄型保單,並無現金價值,除非身故,不得提前領取保險金。異議人已年近花甲,無其他收入及資產,日常僅能從事回收紙類、瓶罐等勞務,收入僅數十至數百餘元不等,因無殘障證明,無法聲請身障補助或低收補助,異議人之子女並無扶養異議人之意願,也未實際提供經濟協助,異議人亦不願強迫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以免影響日後生活及人際關係,異議人多年來僅能依賴親友接濟度日,而異議人投保職業工會,僅係為維持健保資格,並非有穩定工作,異議人生活完全仰賴保單每年給付一次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年金維生,若系爭保單遭執行,異議人生存將陷入重大危機。又新增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與被保險人及其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生活所需有關之保險金,除供作儲蓄、投資或可轉讓為資產者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系爭保單應屬該規定保障範疇。又系爭保單每年給付予異議人之款項係屬維生性年金給付性質,應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不得強制執行範圍。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05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公司陳報已依前揭命令扣押系爭保單,異議人不服,遂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則以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異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實無誤。
㈡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其中
數額最高者為臺北市每月2萬0,379元,以其1.2倍計算6個月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79元×1.2×6=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此金額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查系爭保單截至113年6月11日之解約金已達68萬0,215元,依前揭規定,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自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執行法院以此為執行標的,於法有據。異議人稱系爭保單無價值,且依修法新增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執行云云,洵無可採。另異議人上開所稱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內容,顯與實際修法新增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內容不同,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㈢按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異議人固稱系爭保單每年給付之生存保險金4萬元係其維持生活所必需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之,且系爭保單每年給付生存保險金4萬元,則平均每月僅約3,333元,此金額遠低於縣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然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前卻仍可維持其每月生活所需,可見異議人理應有其他經濟收入來源,而非完全仰賴每月平均金額不多之生存保險金維生。再者,異議人尚有一名成年子女,而該子女於113年薪資所得達43萬多元,並有一定數額之存款等情,此有異議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異議人子女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可證,足見異議人之子女有足夠資力扶養異議人,則異議人就其生活所必需之金錢,自應向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請求,而非阻卻系爭保單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否則,無異將子女對其之扶養責任,變相轉嫁予債權人,實難認公允。是異議人稱其生活完全仰賴系爭保單每年給付之生存保險金,系爭保單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不得強制執行範圍云云,難認可採。
㈣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附表編號 主約險別 保單號碼 截至113年6月11日保單解約金 1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0000000000 68萬0,2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