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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6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23號異 議 人 廖碧蓮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藍彗熒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969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2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969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係壽險混合健康險及傷害險,應適用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執行法院不得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943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69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5月8日對富邦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見司執卷第71、72頁),富邦人壽於114年5月15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存在,並予以扣押(見司執卷第245、246頁)。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一)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此觀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2款、第13點第1項甚明。㈢再查,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主契約不具健康險、醫療險性質(

見司執卷第246頁記載),且為混合型保險,因健康險比重沒有超過壽險,故非健康險性質,業據富邦人壽陳報在卷(見司執卷第161頁)。又參酌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解約金為297,630元,顯然超過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廖碧蓮 廖碧蓮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297,630元 2 廖碧蓮 廖碧蓮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繳費二十年) (Z000000000-00) 216,788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