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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6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30號異 議 人 洪宜雯即洪美麗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張修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027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027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7日收受後,加計在途期間於同年月1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現年65歲,接近癌症發病中位數,若終止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將來難以再行保險,請求撤銷扣押命令,縱使強制執行,亦應限縮執行方法,勿直接終止以保全保險核心保障,且不得使附約間接消滅,並應許可伊在審理期間繳納保費以維契約效力,並通知可行使介入權之人行使權利,原處分卻逕予駁回,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同年月0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規定。查本件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程序既未終結,自有前開修正後保險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9170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0273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4年2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經新光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0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處分雖以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均逾14萬6,729元,且無不符

比例原則為由,駁回異議人請求撤銷扣押命令之聲請,異議人則提出本件異議並主張如上。惟查,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均具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一節,業經新光人壽公司函覆在卷(見執行卷第30頁),因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有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為確保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時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並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新修正之保險法即明定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準此,系爭保險契約主約既具有健康險之屬性,其解約金債權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所執前揭理由雖非可採,然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既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原處分駁回異議自有可議,無可維持。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處分,發回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 ACM0000000 洪宜雯/洪宜雯 32萬4,405元 114年度司執字第40273號卷第30頁 2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B0000000 洪宜雯/洪宜雯 17萬3,794元 同上 3 同上 AGJ0000000 洪宜雯/洪宜雯 16萬7,795元 同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