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6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32號異 議 人 甘惠美相 對 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6054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605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客觀以言,保險法所規定之相關保險,係要保人或受益人窮其一生,非常重要之關鍵保障,一旦遭受法院強制執行,畢生心血最終保障,勢必付諸東流,一切均呈空也,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會是何等之殘酷,實不言可諭,這就是本次保險法之重大修定最重要之考量,才能充分落實憲法第15條明揭,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神聖崇高規定。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6年度執字第2308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054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21日對於全球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22頁),全球人壽則於114年4月10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存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9、61頁)。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06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5月9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續於114年5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5、76頁)。異議人就本件執行程序於114年6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3年、106年、108年、110年、113年間共6次對債務人財產執行,僅於106年間對異議人財產執行受償新臺幣(下同)8,968元,其餘執行均未受償任何金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18頁);併案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3年、107年、109年、112年間共5次對債務人財產執行均未對異議人受償任何金額(見司執第100681號卷第11頁)。且查異議人113年全年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有一筆現值122,100元之房屋,有異議人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附於執事聲卷)在卷可稽,而該房屋得否易於變價清償債務尚未可知,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顯在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本金即已達47萬餘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與併案執行事件卷第4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明顯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異議人又無顯在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均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9、61頁記載),而司法院114年6月2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明訂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時,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醫療險、健康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所示保單之醫療保險、健康保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相當醫療保障。此外,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未舉證其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並進而終止解約換價,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甘惠美 甘惠美 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 (G0000000) 210,479元 2 甘惠美 甘惠美 國華人壽安心保本終身壽險 (H0000000) 188,703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