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33號異 議 人 歐高金
歐高銀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210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歐高銀就附表二所示保單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二、異議人歐高金之異議駁回。
三、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2,餘由異議人歐高金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21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8月5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1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歐高金如附表一所示保單之身故理賠金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卻僅有640,274元,終止契約將使異議人歐高金蒙受重大損失,且異議人歐高金僅剩該張保單可依靠,請准予撤銷該保單之強制執行。異議人歐高銀如附表二所示保單之身故理賠金為100萬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卻僅有517,467元,終止契約將使異議人歐高銀蒙受重大損失,且異議人歐高銀僅剩該張保單可依靠,請准予撤銷該保單之強制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復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歐高金、歐高銀之保險
契約債權,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21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5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函覆扣得異議人歐高金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函覆扣得異議人歐高銀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一、二所示,異議人歐高金、歐高銀則具狀聲明異議,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歐高金、歐高銀就上開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查異議人歐高金如附表一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640,274元,已
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且主契約無醫療險、健康險性質等節,有宏泰人壽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稽(司執卷第67頁),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規定,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歐高金雖主張附表一保單之身故理賠金為200萬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僅640,274元,終止契約將使其蒙受重大損失,且其只剩該張保單可依靠云云,惟相對人對異議人歐高金之執行債權為本金34,874,39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司執卷第8頁),則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僅本金部分顯已高於附表一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價值,而異議人歐高金目前並無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有其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1頁),則將附表一保單之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歐高金此等數額之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堪認執行法院終止附表一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符合比例原則。此外,異議人歐高金既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一保單係維持其與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逕認執行法院執行附表一保單為不當,異議人歐高金據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附表一保單之強制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異議人歐高銀如附表二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517,467元,固
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惟依南山人壽公司函覆資料(司執卷第69至70頁),並未載明該保單之主契約是否具健康險及醫療險性質,本院復向南山人壽公司確認附表二保單之主契約是否具健康險及醫療險性質、可否分開解約等情,經南山人壽公司函覆該保單為綜合型保單,保單性質有待確認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4頁),則異議人歐高銀之附表二保單是否確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健康保險契約,此部分自應由執行法院依新修正保險法相關規定再行查明並確認可執行之範圍為宜,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新修正保險法規定,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歐高銀就附表二保單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歐高銀就附表二保單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一: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宏泰人壽 吉祥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歐高金 640,274元
附表二: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南山人壽 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歐高銀 517,4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