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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6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37號異 議 人 李秋玥即李秋月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198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19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8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1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十餘年前即已清償完畢,伊為單親媽媽,靠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維持生活,因經濟困難急需用錢,請求速撤法扣,以便能保貸順利取得款項,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復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1987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0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函覆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4,261,530元之系爭保單(即原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保單,原裁定附表其餘保單均非本件異議範圍,併予敘明),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保單之解約金足以使相對人之債權完全受償,並擬於債權數額範圍內部分終止保險契約,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查異議人如附表所示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4,261,530元,

固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惟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主契約解約金債權,亦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而依國泰人壽公司函覆資料(司執卷第41至44頁),尚無從得知系爭保單之主契約是否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則系爭保單是否屬於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健康保險契約、系爭保單得否部分終止契約等節,均有未明,此部分自應由執行法院依新修正保險法相關規定再行查明並確認可執行之範圍為宜,又相對人向本院陳報之債權額僅為447,971元(司執卷第115至117頁),亦應一併注意終止系爭保單是否有超額執行之情事。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新修正保險法規定,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國寶人壽美侖終身保險 0000000000 李秋玥 林上筑 4,261,530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