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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6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38號異 議 人 林雅芳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4139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4139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8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8月27日具狀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異議人為要保人之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異議人不服,因異議人係遭詐騙,當初和潤企業申請書、台新大安租賃申請書都不是異議人所填寫申請,請求撤銷扣押命令,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惟此最低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112號債權

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39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具狀聲請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8186號裁定移送前來,由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7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保險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確認無訛,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既已提出系爭執行名義,形式上已合於強制執行之要件,且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僅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對確定執行名義內容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是本院執行處經形式審查結果,認系爭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相對人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而異議意旨所稱情事,事涉相對人有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乃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異議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㈡又系爭保險契約屬人壽保險,且預估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如附

表所示,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要保人)、如附表所示保險人陳報之保單資訊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93、124至125、138頁),足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並無保險法第129條之1或第123條之1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情事。

異議人復未舉證有何須仰賴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以維持生活之情事,尚難遽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乃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權利,而屬不得強制執行之債權;且異議人除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外,並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故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自有其必要性;況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預估解約金)於異議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前,本無從使用,即難認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係屬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是異議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係其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不符,非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綜上所述,本院執行處依債權人即相對人之聲請,就系爭保

險契約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法相合,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難認有據。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扣押命令所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主約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1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年繳費美元發美元終身保險(B型) 000000000000 林雅芳 林宜蓁 美金3萬4,344元 2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壽險 0000000000-0 林雅芳 林雅芳 新臺幣22萬1,522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