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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7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43號異 議 人 簡永松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06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5061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保險業務於向異議人之妻推銷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時並未說明要保人即為保單價值所有人,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並非由異議人繳納。另相對人並非最大債權人,異議人希望按比例償還所有債權人,請求停止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定有明文。該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於同年月20日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公告符合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此有該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4091號函意旨可參。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2216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06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4年3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國泰人壽於同年4月17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及預估解約金數額。嗣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其中

數額最高者為臺北市每月2萬379元,以其1.2倍計算6個月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379元×1.2×6月=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此金額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查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且預估解約金高於14萬6,729元,有國泰人壽114年4月17日來函、同年8月8日來函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31至33、69至71頁),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自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又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3月19日核發之扣押命令於說明欄明載「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扣押範圍不含『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人壽保險。」(見司執卷第23頁),是系爭保單亦非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公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其可為強制執行標的無訛。

㈢至異議人固執前詞稱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並非由其自行繳納等

語,惟系爭保單從形式觀之,要保人為異議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異議人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該保單即為異議人所有,與實際上由何人繳納保費,要屬二事,況執行法院僅能從形式上判斷異議人是否為要保人,倘對此有所爭執,因涉及實體法律權利義務之關係,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另異議人主張希望按比例償還所有債權人,請求停止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等語,亦非依法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據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是異議人之主張,難認可採。

㈣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國寶人壽得意年年增額終身壽險 1B00000000 簡永松 簡永松 76萬2,610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