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48號異 議 人 陳曾桂碧相 對 人 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永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688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688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債權已時效完成,且相對人主張之利息債權係以當時房貸契約利率計算,惟該房屋於87年已完成法拍程序,主債務已消滅,不能再依原契約利率累計利息,是相對人主張之利息數額與現況不符,又異議人現年75歲,無固定收入,僅賴國民年金及多年繳費之壽險與健康保險紅利維生,而異議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新光人壽富貴長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SYB091460,下稱系爭保單),其性質屬於生活保障用保險,並非投資工具,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規定,特定金額以下之保險解約金應屬免執行財產,原裁定未考量異議人之生活現況與法律修正之保護意旨,顯有失平衡,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883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系爭保單債權予以扣押,異議人遂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則以原裁定駁回駁回其異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屬實。
㈡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
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㈢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5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其中數額最高者為臺北市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0,744元,以其1.2倍計算6個月為14萬9,357元(計算式:2萬0,744元×1.2×6=14萬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此金額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查系爭保單係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不具健康保險性質,預估解約金為34萬1,571元等情,此有新光人壽公司民事異議狀可證(見本院司執卷第65至66頁),又異議人並未提出事證以證系爭保單確具傷害保險性質,依前揭保險法規定,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自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執行法院以此為執行標的,於法有據。
㈣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然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其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為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異議人固稱其無固定收入,僅賴國民年金及多年繳費之壽險與健康保險紅利維生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為據,然該信用報告、授信資料均無從證明異議人上開主張可信,異議人既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所述可信,其主張難認可採,況異議人尚有3名成年子女,其子女均有一定之資力,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則異議人應可透過其3名子女共同扶養,而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則系爭保單應非異議人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
㈤至異議人稱: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債權已時效完成,且相對人
主張之利息債權數額與現況不符云云,然異議人如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諸如清償、抵銷、時效消滅等,此屬於實體事項,並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其應另提起訴訟為之,且異議人上開主張均非屬原裁定處理範圍內,自不能以此認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㈥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異議人所為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四、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