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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7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50號異 議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林世宗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白嘉輝間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108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 11085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20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主約名稱為「國華人壽全福終身壽險」,顯為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0419元應為主約之解約金,而非醫療或健康險附約之解約金。另系爭保單主約究為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抑或僅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執行法院未進一步調查或詢問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是否得以減額方式終止系爭保單(即部分解約,保留醫療險、健康險),且未給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駁回伊之聲請,顯非妥適,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67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5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全球人壽公司於114年3月12日陳報系爭保單及另一張保險契約,均已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扣押,執行法院遂於114年3月18日就相對人對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移併該分署(107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122827號)為執行,經該分署於114年5月9日以「因已無執行之必要」,而移請執行法院繼續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保單主約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不得作為扣押標的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有債權憑證、執行命令、陳報狀、各函文等件在系爭執行事件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85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稽,堪信為實。

(二)異議人雖以前開事由聲明異議,惟經本院函詢全球人壽公司有關系爭保單主約之性質、可否分開解約等事宜,該公司於114年11月28日函覆本院稱:系爭保單已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4年3月17日新北執愛107年綜所稅執專字第122827號辦理換價終止等語;經本院再次函詢該公司系爭保單是否存在,該公司於114年12月15日函覆本院:系爭保單於114年3月24日終止,系爭保單已全部終止而不存在等情,有上開全球人壽公司各函文在本院卷可稽,是系爭保單業經全部終止而不存在,已無從再如異議人所主張將系爭保單以減額或全部方式終止為強制執行,是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國華人壽全福終身壽險 00000000 100萬0419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