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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7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52號異 議 人 洪蕾蕾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248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835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24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13年8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異議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後,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8248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泰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債權其中新臺幣13萬元之聲請駁回,其餘異議部分則予以駁回,原處分並於114年6月23日送達異議人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確認無訛(見執行卷第7至14、35至37、91至92、119至121、125頁)。依首揭規定,異議之不變期間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算至114年7月7日即告屆滿。惟異議人於114年9月23日始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有民事抗告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