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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7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54號異 議 人 吳高素貞代 理 人 吳清心 現於八德外役監執行中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游玉坤、謝麗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27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6日為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27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0月2日及同年10月3日送達異議人及其代理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游玉坤、許麗玲持其等與異議人及連帶債務人吳育奇、吳清心等3人間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79號裁定(下稱系爭高院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游玉坤、許麗玲二人間並非互為同居人,系爭高院裁定於114年6月2日送達相對人游玉坤時,係由相對人許麗玲冒充為其同居人而付與之,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不合;且系爭高院裁定於114年5月28日囑託監獄送達吳清心,未依法囑託其首長為之,其送達人為「王勇上」,而非「首長黃鴻禧」,與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不合,均不生合法送達及確定之效力,執行名義自未成立,不得強制執行。又吳清心早於114年6月23日依系爭高院裁定主文計算結果及所載相對人指定地址,以郵局掛號寄送新臺幣(下同)50,360元予相對人,並於同年6月24日送達,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因相對人不在而不能受領,依民法第234條、第238條規定,相對人自上開給付提出之時負遲延責任,異議人無須支付利息,嗣相對人於114年6月27日受領,依同法第309條、第274條規定,上開債之關係消滅,全部債務人同免責任,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亦有明文。再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游玉坤、許麗玲前持其等與異議人及連帶債務人吳育

奇、吳清心等3人間之系爭高院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827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高院裁定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游玉坤及吳清心,執行名義不生合法送達及確定效力,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游玉坤、許麗玲二人並非互為同居人,

系爭高院裁定於114年6月2日送達相對人游玉坤,係因相對人許麗玲冒充為其同居人,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不合,不生合法送達及確定效力云云,惟查,系爭高院裁定於114年6月2日因未獲會晤相對人游玉坤,而將文書交付同居人即其妻相對人許麗玲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系爭高院裁定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游玉坤,異議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游玉坤、許麗玲間並非互為同居人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核屬其主觀臆測之詞,自非可採。異議人另主張系爭高院裁定並未囑託監所首長「黃鴻禧」對吳清心為送達,與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不合,不生合法送達及確定效力云云,惟系爭高院裁定係於114年6月2日由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送達吳清心,並由吳清心本人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送達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堪認系爭高院裁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囑託監所首長對吳清心為送達,尚難僅以實際執行囑託送達之承辦人並非監所首長本人,即認該囑託送達程序有何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之情事,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異議人主張吳清心已向相對人給付50,360元,上開債之關係消滅,全部債務人同免責任云云,然此核屬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法上爭議,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乃異議人是否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範疇,尚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