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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7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57號異 議 人 呂莉芳代 理 人 江孟貞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蔡文豐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7 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01號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0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6日對之提出異議,原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除查封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位於桃園之不動產外,復扣押其在京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京程公司)每月1/3之薪資債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兆豐銀行中壢分行之存款債權41,990元(下稱系爭薪資及存款債權)。然系爭執行事件假扣押執行結果包含伊與其他債務人不動產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價值已達28,620,224元,如再計入動產部分之2,460,738元後,即已達31,080,962元,遠超過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債權14,468,604元,故系爭執行事件僅查封伊所有不動產為已足,應將系爭薪資及存款債權之執行行為予以撤銷。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自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

三、按假扣押查封債務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為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0條、第113條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保護債務人,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假扣押時,應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債務人如認執行法院所為之查封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固得就此聲明異議。而法院評估是否超額,應以該扣押或查封之財產將來進行換價或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權人保全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有無其他優先、併案或參與分配債權存在等情為斷,須查封之財產價格已超過前述債權額及費用在客觀上極為明顯者,始可認已悖於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就超過部分撤銷扣押或啟封。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就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今執行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標的及價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假扣押執行結果包含伊與其他債

務人不動產部分,價值已達28,620,224元,已足保全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額(即14,468,604元),已無必要另行系爭薪資及存款債權等語。然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結果如附表所示,關於附表編號1、2、4所扣押系爭不動產部分,鑑定總價值為28,620,224元(已扣除抵押債權金額及預估之土地增值稅),固高於本件假扣押之債權金額。然不動產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本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故系爭不動產將來是否可拍定、是否須再行減價拍賣,均屬未知,倘該不動產因無人投標、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酌減拍賣最低價額20%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進行至第三次減價拍賣時,則其價值約為14,653,555元(計算式:28,620,224元×80%×80%×80%=14,653,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拍定金額再扣除執行費用、稅捐及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等相關費用後,系爭不動產拍賣金額恐有不足以清償相對人債權之虞;且若系爭不動產中有部分無法拍定時,即可能使相對人受有不足額執行之不利益,異議人復未舉證有其他極端明確可認已逾越保全目的之查封情事。依上說明,尚難遽謂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則異議人主張應將系爭薪資及存款債權之執行行為予以撤銷云云,自難遽採。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編號 債務人姓 名 執行有所得之標的 價值(新台幣) 1 呂莉芳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 11,181,446元(已扣除抵押債權及土地增值稅) 京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 每月約45,000元(據債權人陳報)至114年10月為止約315,000元 兆豐銀行中壢分行之存款 41,990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 2 姜芃妤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1之建物即其坐落土地 2,303,843元(已扣除抵押債權及土地增值稅) 3 李淵源 合作金庫民權分行之存款 1,590,807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 第一銀行木柵分行之存款 1,050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 出資額 82,500元 4 吳傍丹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建物及10筆土地 15,134,935元(已扣除土地增值稅) 合作金庫光復分行之存款 45,229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 臺北吳興郵局之存款 7,377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