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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7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58號異 議 人 鄧筑双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劉榮祺等間給付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8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38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10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6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4月12日訪查紀錄表之內容,可見異議人並未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北屯址),該址係空屋,但相對人劉榮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本件所持執行名義均以系爭北屯址為異議人之送達地址,該等執行名義均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又異議人雖對相對人劉榮祺所持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76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提出抗告,於抗告遭駁回後,並未提出再抗告,然此不能使系爭本票裁定送達不合法之事實轉變成合法,是上開執行名義不合法,原裁定未察,竟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爰依法對原裁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劉榮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

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8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分別持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99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02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分別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67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112年度司執字第927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前者全案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後者則部分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上開執行程序均尚未終結;另系爭債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臺中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005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本票裁定均以系爭北屯址為異議人送達址,分別於110年4月29日、110年10月12日、111年5月17日寄存送達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本票裁定等案卷屬實。

㈡相對人劉榮祺前向臺中地院聲請准許就異議人、韓金館餐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金館公司)、許秀年、李景美(下合稱異議人等4人)共同簽發之本票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北屯址為異議人送達地址,向異議人寄存送達系爭本票裁定,異議人等4人不服系爭本票裁定,於111年5月25日向臺中地院遞交民事抗告狀,該書狀末頁蓋有異議人之印文,該案抗告費係由異議人以現金向臺中地院繳納,嗣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駁回抗告,許秀年不服提起再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非抗字第37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此有異議人等4人所提民事抗告狀、臺中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見臺中地院111年度抗字第178號卷【下稱臺中地院抗卷】第11至13頁),並業經本院核閱系爭本票裁定案卷屬實。

是以,從異議人得以於法定期間內,向臺中地院遞狀繳費而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足證異議人確已收受系爭裁定,又異議人於前開民事抗告狀上並未記載住所地或應受送達地址(見臺中地院抗卷第11頁),倘若系爭北屯址確非其當時之住所,則異議人於該抗告狀上豈會不記載系爭北屯址以外之住址,以確保其後續得以收受法院文書,並行使其權益,益徵異議人於斯時確有以系爭北屯址為住所之意,並確已收受系爭裁定無訛。

㈢異議人前於106年5月17日與相對人彰化銀行簽立個人貸款專

用借據,復於109年5月15日再簽立增補借據,而異議人就上開借據、增補借據所填載之地址均係系爭北屯址乙節,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678號卷所附上開借據、增補借據可證。又異議人於109年5月28日簽發本票時,其上所載異議人之地址亦為系爭北屯址,此有系爭本票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68號卷【下稱本院司執3868號卷】卷一第31頁)。且異議人前因不服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32號裁定而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異議人於該案聲請時所載之住址即為系爭北屯址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執事聲卷第21至23頁)。準此,從借據、本票、聲請再審書狀等與異議人權益緊密相關之文書,異議人於其上均填載系爭北屯址為其住址,可知異議人自106年至112年之期間,持續以系爭北屯址為其住所之意,則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本票裁定以系爭北屯址對異議人送達地址,而為寄存送達,該等文書均應已合法送達異議人。

㈣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10年4月12日訪查

記錄表固記載:受訪人王玉葉表示異議人沒有住在系爭北屯址,已經搬走很久,系爭北屯址係空屋,沒有人居住等旨(見本院司執3868號卷三第806頁),然綜合異議人上開於109年在增補借據、系爭本票上均記載系爭北屯址、於111年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於112年在聲請再審書狀上記載系爭北屯址等行為以觀,可見異議人縱有暫離系爭北屯址,但未有廢止以該址為住所之意,是上開訪查表尚不足證明異議人上開所陳可信。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彰

化銀行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支付命令,均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尚無異議人所指摘執行名義不合法之情形,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異議人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四、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