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61號異 議 人 馮中炘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軒轅教法定代理人 熊芳信代 理 人 劉岱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286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2861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31日收受後,於同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洪林淑芬(已歿)於102年1月1日委任第三人采亦會計師事務所,異議人係於111年1月1日接替財務工作並延續委任采亦會計師事務所,原處分認定「尚難證明異議人係於111年1月1日始接替財務工作」,有時序上之誤會。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知悉相對人前聘請洪林淑芬管理財務,101年12月3日至110年12月31日相關使用收支帳冊與異議人無關,至111年至113年之支出帳冊、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業經異議人陳報。至支出憑證均留在采亦會計師事務所,相對人可隨時檢視,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取交執行無效果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23條第2項即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3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同院114年度司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8614號確定訴訟費用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執行處於114年6月12日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主文內容履行(卷第47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卷第53頁),惟逾期仍有部分未履行,本院執行處遂於114年9月17日以114年度司執子字第128614號執行命令,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怠金,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處分以異議人未於所定期間內,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內容,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經核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異議人應提出101年12月3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自新北市淡水區農會淡水本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玉鳳、洪林淑芬、馮中炘(下稱系爭帳戶)所提領金錢之使用、收支情形,並交付前開使用收支之支出憑證及帳冊予相對人。異議人雖曾提出111年至113年間之資料(詳如執行卷第259頁),惟未向相對人報告101年12月3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就系爭帳戶所提領金錢之使用、收支情形、未交付101年12月3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系爭帳戶使用收支之帳冊、支出憑證,有相對人陳述意見狀可參(見執行卷第258頁),異議人有部分未履行情事,甚為明確。
㈢、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所載:「被告(即異議人)雖抗辯其係自洪林淑芬110年9月29日死亡之隔年即111年1月1日之後才有接管廟宇收入迄今,僅對系爭帳戶於111年1月1日之後之收支有報告及交付義務云云。惟查,被告與陳玉鳳及洪林淑芬均係於101年12月3日同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並開立其3人聯名帳戶(即系爭帳戶),形式上觀之,其3人均自101年12月3日有管理信徒奉獻款,被告主張係自111年1月1日起始管理系爭帳戶,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等語,可知異議人於上開訴訟中,已為如本件聲明異議相同之抗辯,惟為判決所不採,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執行卷第24至25頁)。異議人在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仍以異議人係於111年1月1日始接替財務工作並延續委任采亦會計師事務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知悉相對人前聘請洪林淑芬管理財務,101年12月3日至110年12月31日相關使用收支帳冊與異議人無關為由,未履行而不提出上開文件、亦未向相對人報告,自無從認異議人所述為真。又異議人辯稱:支出憑證均留在采亦會計師事務所,相對人可隨時檢視云云。然依異議人所提出之采亦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說明書記載「財團法人軒轅教淡水黃帝神宮...委任本事務所依據其提供的感謝狀、支出憑證(原始憑證、相關文件)及收支表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相關法令編製傳票及財務報表...僅根據資料『整理』及『編製』」等語(見卷第23頁),足徵支出憑證未留在會計師事務所,異議人此部分所述,無足採憑。
㈣、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2日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履行,因異議人未完全履行,而於同年9月17日以執行命令對其處怠金3萬元,並無違誤。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