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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7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62號異 議 人 龎張梅春相 對 人 莊雍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075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20752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於114年10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1月6日具狀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114年2月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相對人向異議人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租賃期間自114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系爭租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作成114年度北院民公智字第25002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而系爭公證書既載明「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詳如公證書所載」,即得為執行名義。又相對人自114年5月起即未繳納租金,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異議人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要求相對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相對人置之不理,異議人自得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異議人。是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

三、按強制執行,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之;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上開規定得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目的係在減少訴訟紛爭,及強制執行事件核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且依此公證書而取得執行名義,並未經訴訟程序,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於公證書上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應符合明確、適當、可能與適法,使執行法院易為形式上審究,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已確定存在始可。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以相對人自114年6月起積欠租金,其已於114年9月1

6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租約為由,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相對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異議人,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本院執行處事務官認系爭租約租期尚未屆至,而關於異議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乙事乃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故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確認無誤,應堪認定。

㈡又系爭公證書記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之本旨:承租

人應如期給付如房屋租賃契約所載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租賃期間屆滿應返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或出租人於期限屆滿,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後,應返還之保證金,如不履行者,均應逕受強制執行。」(見執行卷第37頁),而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之租賃期間自114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見執行卷第39頁),足認系爭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乃相對人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應返還系爭房屋,故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既尚未屆至,與系爭公證書所載應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自有未合。至異議人雖主張其業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惟異議人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非執行法院逕依系爭租約及系爭公證書為形式審查,即得予以斷定,亦與系爭公證書所載應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不符。是揆諸前法條規定及說明,異議人自不得執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而命相對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異議人。

㈢從而,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處分予以

駁回,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