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64號異 議 人 陳進行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076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8076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14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頓且無其他資產,亦無工作能力可獲取收入,每月僅有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4,049元支應生活。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每年有生存年金3萬元之給付,用以扣繳伊與配偶日常水電等費用支出,若強行終止系爭保單,對伊生活影響極大。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係伊多年積蓄所形成,為將來老年生活及身障照護預留之資金,具維生及保障功能,非單純投資性財產。若執行系爭保單,將使伊喪失生計,與強制執行法第52、122條所稱「維持生活所必需」保障生存權之立法目的不符。伊為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亦需醫療輔具維持日常生行動,相關費用無法由健保支應,原處分以健保可替代系爭保單保障為理由,忽略身障者之真實需求,顯與現實生活情況不符。又伊已提出身障證明,敘明生活困苦,然原處分未調查伊之生活支出、收入狀況或照護需求,逕以證據不足為由駁回,顯未盡實質審查義務。原處分稱伊可申請社會救助或福利補助,惟該等程序耗時且金額有限,無法即時緩解生活危機。若執行系爭保單後,伊短期內即無生活來源,將陷入無以為繼之處境。是本件執行命令逾越必要限度,未符合基本生存權及人性尊嚴之虞,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系爭保單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15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其對異議人於42萬9957元,及其中42萬7953元自95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8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經新光公司於同年9月2日陳報系爭保單種類為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截至同年8月28日之預估解約金為64萬0497元,主約非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亦無有效醫療/健康附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單予以扣押,嗣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核閱無訛,堪信為實。
(二)異議人雖以其無工作,除身障補助外,須仰賴系爭保單每年3萬元之生存金生活等前開情詞為異議,並提出其及其配偶楊琇雯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其及楊琇雯之財產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然查:觀諸卷附之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見執行卷第19至22頁),可知相對人於101年、106年、110年、113年間對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皆無結果;復觀異議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足見異議人113年度全年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是異議人除系爭保單外,無其他所得及資產可供執行。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之本金為42萬7953元,總債權(含利息)計算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前1日約155萬7000餘元,顯高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則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且此執行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受有何損害會大於相對人之利益,自難認此執行有違比例原則。再者,依異議人所陳及所提資料,系爭保單之生存金平均後每月僅為2,500元,且生存金之受益人並非異議人本人,而係楊琇雯,生存金亦係匯入楊琇雯之帳戶,但楊琇雯113年度有所得2萬3200元(含新光公司1萬元給付),名下有坐落嘉義縣○○鄉○○村○○○0號之10之房地,實難認系爭保單為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須。又異議人除配偶外,尚有已成年之子女各1名,該2人112、113年度均有所得及財產,有卷附戶役政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稽(見限閱卷),其等既為異議人之配偶及成年子女,依民法規定均為異議人之扶養義務人,且依前揭資料堪認其等均具有一定資力而有扶養能力,況異議人自身尚領有身障補助,足見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尚不致因終止系爭保單致生活陷入危機。又衡以本件相對人歷經多年執行均無受償,異議人卻持續繳交系爭保單之保費,亦難僅因系爭保單有由楊琇雯領取之生存金而不予執行,對債權人亦非公平。
(三)從而,相對人聲請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ARM0000000 64萬04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