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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7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65號異 議 人 蔡郁欣即蔡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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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代 理 人 陳怡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109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10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2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每年主約還本新臺幣(下同)2萬元,用以支付附約保費後,每年僅餘1萬元,請求准予保留系爭保單,異議人始得每年領取2萬元繼續繳納附約保費。異議人僅國中畢業,只能打工維持生計及靠女兒補貼3,000元生活費維持基本開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109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5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經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異議人於新光人壽公司之其餘保單非本件異議範圍,併予敘明),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保單之主契約無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且終止主約不影響附約效力,而以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雖主張其僅有國中畢業,靠打工及女兒每月補

貼3,000元維持生活,有賴以系爭保單每年2萬元之還本金繳納附約保費云云,惟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5頁),至多僅能釋明其每月房租為9000元,尚難逕認異議人現有陷於生活困頓而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有何難以維持生活之情事,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異議人之系爭保單為不當。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ARN0000000 蔡郁欣 327,663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