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71號異 議 人 何林美鳳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
0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62878號(含併案執行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8230號、114年度司執字第88231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10868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11424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2077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如附表四編號7、11至15、18至20所示保險契約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2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62878號(含併案執行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8230號、114年度司執字第88231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10868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11424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2077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14年9月19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114年10月2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扣除臺中市在途期間5日後,其所提異議未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且經原處分之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方面核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壽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壽險公司,與國泰壽險公司、富邦壽險公司、凱基壽險公司合稱系爭壽險公司)各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保單(下各稱附表一、二、三、四保單,合稱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契約,具有一身專屬性,相對人本不得代異議人終止保險契約,且強制執行應符合比例原則,選擇對債務人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然原處分竟認相對人得主張代位權終止異議人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實非以對債務人侵害最小之方式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又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中,其被保險人除有因長年受病痛困擾而頻繁住院及進行手術治療之異議人外,尚包含第三人即異議人之配偶何炳輝、兒子何志強與女兒何淑娟,渠等3人患有各式疾病,足徵異議人確有繼續保留系爭保單之必要。另就附表二、三保單及如附表四編號
7、12至15、18至20所示保單部分,其主契約皆包含醫療、健康險性質;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單部分,其附約種類為「日額型住院終身保險住院醫療」,亦具健康險性質且依附於主約而不得分別解約,如許相對人終止此部分保單,將使上開附約一併終止,致異議人失卻健康險保障,故該等保單均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保險契約。此外,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約金僅有新臺幣(下同)13萬9,746元,未逾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萬0,379元以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14萬6,729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本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處分竟同意相對人得強制執行此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於法不合。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撤銷扣押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國家為此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故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然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其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為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於人壽保險(下稱壽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或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保單解約金,下稱解約金),實質歸屬於要保人,應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終止壽險契約,其目的即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執行法院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為要保人之債務人處分其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該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予債權人,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另依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或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觀諸其中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新增之立法理由,乃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對健康、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傷害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為使特定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及保險給付債權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範圍更為明確,並配合及因應上開條文之增訂,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原名稱: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於114年6月27日修正名稱及全文生效時,亦新增第5點第1至2款、第6點、第10點及第13點第1項等規定,將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或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傷害保險主契約解約金債權,均列入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且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保險法之規定,針對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扣押,但依前揭保險法增訂條文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後續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之處理。至執行法院就非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雖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惟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除有同條第5項所定認有失公平之情形者外,仍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且在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或長年期附約有解約金,但主契約終止得領取之解約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及債權人之債權額,或一年期附約,或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亦均不得終止,以避免主契約因強制執行終止,致對清償債權人債權無實益之附約併同遭終止無法延續,損及被保險人權益,及兼顧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意外傷害所生醫療或失能照護暨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需之費用。該等執行原則核屬強制執行程序之特別規定,本於程序從新原則,於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均有適用。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114年2月10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914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對系爭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287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3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執行債權額範圍內,收取對系爭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系爭壽險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相對人另各以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0643號、100年度司執字第80642號、100年度司執字第54666號、98年度司執字第21370號、100年度司執字第5466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分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對系爭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各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8230號返還借款、114年度司執字第88231號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111424號給付票款、114年度司執字第110868號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1207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併案執行事件)受理,並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又國泰壽險公司、富邦壽險公司、凱基壽險公司及新光壽險公司分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異議人對渠等各有附表一、二、三、四保單,並已予以註記扣押及執行有所得後,異議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請求予以撤銷,惟本院執行處事務官先於114年9月12日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後,復於114年12月5日另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62878號裁定(下稱系爭另處分),駁回相對人對異議人如附表四編號2、4至6、9、16、25至27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及併案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是異議人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尚未終結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本件自應適用前揭修正後保險法及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相關規定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關於如附表四編號7、11至15、18至20所示保單部分,觀諸新
光壽險公司具狀所提異議人投保簡表之記載暨函復本院執行處陳報之說明內容(見執行卷一第68至69頁,卷二第7至8頁),可知其要保人雖均為異議人,然如附表四編號7、12至1
5、18至20所示保單之主契約有醫療、健康險性質,且與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保單之單筆預估解約金皆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臺北市政府公告之115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744元,以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14萬9,357元(計算式:2萬0,744元×1.2倍×6月=14萬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依前揭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及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5點第1至2款暨第13點第1項等規定,前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本院執行處應速為撤銷此部分之系爭扣押命令。故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顯有不當,無可維持,自應予廢棄,並發回由原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㈢關於附表一至三保單及如附表四編號1、3、8、10、17、21至
24所示保單部分,異議人雖執前詞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然該等保單皆以異議人為要保人,其主契約屬壽險且無醫療、健康、傷害險性質,有系爭壽險公司具狀陳報暨函復說明之異議人投保簡表、保單資訊、保單資料及保單相關事項等附卷可稽(見執行卷一第68至69、73、202、207頁;本院卷第221頁),足認上述保單之主契約均核屬保險法第101條規定之壽險契約,且單筆預估解約金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14萬9,357元,復查無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壽險契約所生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情事,當可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另異議人居住於臺中市,按該地區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31元之1.2倍計算,上述保單之解約金亦逾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9,152元(計算式:1萬6,431元×1.2倍×3月=5萬9,152元),依前揭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自非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從而,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上述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屬其責任財產及所負債務之總擔保,且依法得為強制執行。復衡酌異議人尚有以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即何炳輝、何志強與何淑娟為被保險人,於新光壽險公司所投保如附表四編號2、4至6、9、16、25至27所示保單未受扣押,且如附表四編號7、11至15、18至20所示保單之扣押亦應速為撤銷,已如前述,可徵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仍受有不得強制執行之新光壽險公司前揭保單相當程度之保障,況異議人並未具體表明一旦終止該等保單,將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造成何種已逾現有社會安全制度無法保障或合理負擔程度之不利益,自難謂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將因附表一至三保單及如附表四編號1、3、
8、10、17、21至24所示保單之終止而失未來生活或醫療照護之依靠。尤有甚者,倘認異議人在未籌措款項清償其所負上千萬元債務之情形下,仍得藉由不確定發生之保險事故,任意主張上開保單解約金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或醫療所需,不受強制執行而保有此財產權,對擁有執行債權長久未能受償之相對人確非公允,故異議人因該等保單終止所受將來保險條件之不利益,不應影響解約金債權是否作為其責任財產之判斷,對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當較為優先。再考量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金額遠高於附表一至三保單及如附表四編號1、3、8、10、17、21至24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惟異議人除終止該等保單以取得預估解約金外,並未就其尚有其他可供執行滿足相對人債權之財產及所得為舉證,顯見相對人僅能以聲請執行該等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作為最有效實現其債權之唯一方式,而該執行標的與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相較價值非微,確有助其債權之滿足,自有其必要性。對此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因該等保單解約金債權之執行而受有何種損害,及因執行所造成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所受利益,則本院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一至三保單及如附表四編號1、3、8、10、17、21至24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所定有失公平之情形,是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即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扣押命令就如附表四編
號7、11至15、18至20所示保單部分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並撤銷扣押,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發回由原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至相對人請求執行附表一至三保單及如附表四編號1、3、
8、10、17、21至24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有其必要性,且執行手段並無過苛,或有所造成損害與欲達成利益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就此部分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原處分並駁回異議人對此部分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核屬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一:異議人於國泰壽險公司之保單編號 保單主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解約金) 1 國寶人壽美侖終身保險 (0000000000) A001∕何志強 新臺幣36萬8,783元 2 國寶人壽寶順終身保險 (0000000000) A001∕A001 新臺幣25萬7,704元 備註: ①保單主契約均為壽險,非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且非年金保險,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之情形,亦非屬小額終老保險商品或微型保單。 ②編號1保單無附約,編號2保單有「日額型住院終身保險住院醫療」附約。 ③保單相關資料參執行卷一第73頁,本院卷第221至237頁。附表二:異議人於富邦壽險公司之保單保單主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解約金) 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 (Z000000000-00) A001∕何炳輝 新臺幣31萬7,290元 備註: ①保單主契約無醫療、健康險性質,現無繼續性給付或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之情形,亦非小額終老保險商品。 ②保單有已繳費期滿之「住院醫療定額給付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③保單相關資料參執行卷一第66、202頁。附表三:異議人於凱基壽險公司之保單保單主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解約金) 壽險_前峰保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A001∕何炳輝 新臺幣83萬3,043元 備註: ①保單主契約僅為壽險,現無繼續性給付或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之情形。 ②保單有健康、醫療險附約。 ③保單相關資料參執行卷一第79、207頁。附表四:異議人於新光壽險公司之保單編號 保單主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解約金) 1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A5CB077200) A001∕何志強 新臺幣102萬3,010元 2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AJSB321170) A001∕A001 新臺幣53萬2,633元 3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A5CB077310) A001∕A001 新臺幣51萬0,760元 4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AGRB230440) A001∕A001 新臺幣21萬3,492元 5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B0000000) A001∕A001 新臺幣21萬2,813元 6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M0000000) A001∕A001 新臺幣21萬2,007元 7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A6B0000000) A001∕A001 新臺幣9萬9,692元 8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ARP0000000) A001∕何志強 新臺幣39萬1,805元 9 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 (ACMB666120) A001∕何志強 新臺幣18萬2,902元 10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ARN0000000) A001∕何志強 新臺幣16萬1,351元 11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 (ASN0000000) A001∕何志強 新臺幣13萬9,096元 12 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 (ACMB666240) A001∕何志強 新臺幣12萬1,565元 13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B0000000) A001∕何志強 新臺幣11萬9,298元 14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F0000000) A001∕何志強 新臺幣9萬8,099元 15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AGRB546070) A001∕何志強 新臺幣9萬7,805元 16 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 (ACMB783570) A001∕何淑娟 新臺幣46萬6,064元 17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ARMB140610) A001∕何淑娟 新臺幣15萬5,192元 18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B0000000) A001∕何淑娟 新臺幣10萬9,136元 19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AGRB029890) A001∕何淑娟 新臺幣9萬9,414元 2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J0000000) A001∕何淑娟 新臺幣9萬7,249元 21 新光人壽新潮流終身壽險還本型 (A9MB623370) A001∕何炳輝 新臺幣72萬1,891元 22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AR00000000) A001∕何炳輝 新臺幣39萬3,996元 23 新光人壽新潮流終身壽險還本型 (A9MB651720) A001∕何炳輝 新臺幣32萬8,302元 24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 (ASN0000000) A001∕何炳輝 新臺幣26萬8,855元 25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00000000) A001∕何炳輝 新臺幣25萬2,710元 26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F0000000) A001∕何炳輝 新臺幣23萬9,920元 27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AGNB335670) A001∕何炳輝 新臺幣23萬8,759元 備註: ①編號2、4至6、9、16、25至27保單業經系爭另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見執行卷二第17至19頁),故非本件審理範圍。 ②編號7、12至15、18至20保單主契約有醫療、健康險性質,編號1、3、8、10、11、17、21至24保單主契約無醫療、健康險性質,上開保單業已全部繳費期滿,且均非年金險,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之情形,亦不屬小額終老保險。 ③保單相關資料參執行卷一第68至70、203頁,卷二第7至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