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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7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72號異 議 人 林楊錦𣵛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代 理 人 陳政禮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20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5、6保單之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二、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三、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8,餘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胡光華,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20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5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5月1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今年82歲,30年前接受3次心臟雷射電燒手術,至今仍在吃藥,天天靠打針為生,後續會有更多併發症,單憑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實無不足支應後續醫療與生活開銷,請求准予保留附表編號3至7保單不予解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並說明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另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㈠相對人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嘉義地院囑託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20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函覆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7張保單,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附表編號1保單應予保留、附表編號2保單無解約金,其餘附表編號3至7保單均得強制執行,並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及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等情(附表編號1、2保單非本件異議範圍,併予敘明),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助卷)屬實。

㈡異議人如附表編號3、6保單部分:

⒈查本件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有修正後保險法

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全國最高標準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357元(計算式:20,744元×1.2×6=14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異議人如附表編號3、6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分別為118,505元、30,406元,皆未逾上開金額,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及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該等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應由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處理之。

⒉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逕

認異議人如附表編號3、6保單得為強制執行,並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該等保單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可議,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6保單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㈢異議人如附表編號5保單部分:

⒈查異議人如附表編號5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279,532元,固

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惟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之主契約解約金債權,亦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經本院向新光人壽公司確認附表編號5保單之主契約是否具健康險及醫療險性質、可否分開解約等情,新光人壽公司回覆該保單之險種為健康險,與壽險部分無法分開解約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是附表編號5保單之主契約既為健康險性質,且無法分開解約,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自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⒉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新修正保險法規定,逕認異議人

如附表編號5保單得為強制執行,並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可議,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5保單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㈣異議人如附表編號4、7保單部分:

⒈查異議人如附表編號4、7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分別為257,373

元、205,582元(及生存保險金3,360元),均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且附表編號4、7保單之主契約均不具健康險性質,亦無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新光人壽公司及凱基人壽公司之函覆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5頁、司執助卷第63至64頁、99至101頁、109至111頁),是該等保單均不具健康保險之性質,自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⒉異議人雖主張其曾接受3次心臟雷射電燒手術,後續有更多

併發症,附表編號2保單實不足支應後續醫療及生活開銷云云,惟附表編號4、7保單之主契約均不具健康險性質,亦無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等情,已如前述,堪認終止該等保單並不影響異議人之醫療理賠權益。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4、7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逕認執行法院執行該等保單為不當。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4、7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國泰人壽 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林楊錦𣵛 153,593元 2 國泰人壽 樂康愛防癌定期健康保險0000000000 林楊錦𣵛 無 3 新光人壽 長安終身壽險 A6B0000000 林楊錦𣵛 118,505元 4 新光人壽 百齡終身壽險 Z000000000 林楊錦𣵛 257,373元 5 新光人壽 防癌終身壽險 AG00000000 林楊錦𣵛 279,532元 6 新光人壽 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JQB05UB450 林楊錦𣵛 30,406元 7 凱基人壽 新好利多終身壽險 D0000000 林楊錦𣵛 205,582元 (及生存保險金3,360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