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7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78號異 議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謝榮俊相 對 人 盧淵嬌

李建方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329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94年8月5日南院慶94執清字第33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人對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329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113年5月9日扣押命令。全球人壽公司於113年11月13日陳報債務人即相對人李建方有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455,567元、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0000000)預估解約金為242,263元(另有已得請領之紅利2,466元已執行至發款,不在本件異議範圍)、債務人即相對人盧淵嬌有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預估解約金為240,265元(其他保單不在本件異議範圍)。詎司法事務官依全球人壽公司陳報狀內容,認上揭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保單2件、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壽險保單1件(下合稱系爭保單)之主契約均具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以114年10月14日113年度司執字第9329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保單於給付條件成就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包含保單責任準備金或其他受益金等)之強制執行聲請。

(二)惟上揭保單主契約均為人壽保險而非健康保險,所含失能保險即舊稱「殘廢險」可以解約,無解約金,只是於繳費期間豁免保費,並非終身醫療保險,各保單應可扣押執行。原處分遽認不得扣押執行,駁回聲請,容有違誤,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第125條規定:「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所稱失能之內容,依各保險契約之約定。」又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及修正說明意旨:「因應上開規定之增訂,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針對保險法修正施行前經扣押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後續應為撤銷扣押命令之處理」。合先說明。

三、經查,

(一)上揭「一(一)」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依異議人聲請執行及核發扣押命令,嗣全球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單內容及預估解約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二)次查,李建方所有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0000000)之主約均具有健康險性質(含失能給付),且保單之繳費、準備金、解約金不可分割,盧淵嬌所有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之主約含有失能保險給付且不可分割,主約之繳費、準備金、解約金不可分割等語,有全球人壽公司114年12月17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41217027號函、114年12月1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4120100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47頁),本院並依職權調查有關保單之主契約條文,保單號碼00000000「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部分記載「(給付項目:身故、全殘保險金)」,「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在主約第十三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下列各款殘廢並經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身故保險金給付『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保單號碼00000000「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部分記載「(給付項目:身故、殘廢保險金)」,「殘廢保險金的給付與申請手續」在主約第十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投保後因疾病或因遭受意外傷害,而在保險有效期間內經診斷已成下列各款殘廢,本公司按身故保險金給付『殘廢保險金』後,契約即行消滅。…」,保單號碼A0000000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壽險部分記載「(給付項目:身故、殘廢、祝壽保險金及安心生命尊嚴提前給付)」,「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在主約第十五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下列各款殘廢並經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身故保險金給付『殘廢保險金』後,契約即行消滅。…」(本院卷第107、109、137、139、121、123頁),堪認各該保險契約主約具有保險法第125條所定失能給付之健康保險條款,且為失能給付後,主約即終止,致健康保險與人壽保險部分無可分割,不能獨自存續。倘對系爭保單以解約方式執行,即生解除健康保險之結果,有違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能許可。至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名稱為「…壽險」,保單性質為人壽保險,主約終止後,不影響醫療險、健康險條款之效力部分,核與上揭全球人壽公司之說明及契約條款不符,難認可取。是系爭保單均具有健康保險契約性質,依前開規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或扣押標的,洵可認定。(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亦同此意旨,附予說明。)

(三)依上,異議人就相對人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