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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7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80號異 議 人 翁○○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翁○○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併案債權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韓孝謙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166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1668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聲請對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則稱系爭房屋、土地)為強制執行,但系爭房屋設有高級電子鎖,已多次覓鎖匠,卻獲答覆稱無法開啟只能破壞,惟如破壞將有民刑事責任,亦所費不貲,導致輕重失衡,且系爭房屋尚有頂樓加蓋,勘驗該處即可知悉系爭房屋狀況,據悉第三人即另案債權人高梓峰即如此辦理,敬請照此完成查封程序,原處分竟駁回該部分聲請,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執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21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668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6870、240503號執行事件併入辦理)。而執行法院已定期於114年5月15日、同年7月16日、9月11日、10月16日進行現場履勘,惟異議人並未先行聯絡鎖匠到場協助執行,經函命補正後,其仍於履勘當日稱無法開電子鎖而未請鎖匠到場,此有本院函文、履勘筆錄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司執字第216684號卷第183-184、209-212、217-218、257-260頁、113年度司執字第240503號卷第73-74、85-88、89-90、109-112頁)。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恆須債權人為一定之行為,若不為此一定行為,執行程序自難開始進行或續行,而本件聲請強制標的既為不動產,於查封登記後,即應進行房屋現況調查,確認其實際情況,包含占有使用情形、附屬建物等,以利後續進行換價程序,而有進入系爭房屋之必要,故異議人主張可自頂樓加蓋處直接勘驗系爭房屋即可云云,尚不可採。此外,異議人雖稱耳聞另案債權人以其他方式入內完成查封一節,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5頁),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判斷。是以,系爭不動產既有上鎖而不能入內調查現況,經執行法院命補正後,異議人仍未能為之,致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原處分因此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有據。

㈡從而,異議人未能為一定必要行為,經命補正仍未為之,致

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原處分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