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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7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81號異 議 人 黃國書代 理 人 黃淑眞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599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059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11月3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114年11月11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處分之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程序方面核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壽險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其保險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專屬權,依保險法第112條及第113條規定,本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亦認若另有指定受益人,保險金即非被保險人可處分之財產。又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債權因當年對保時無擔保人,尚待進行訴訟以確認無效。是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或暫緩,俾使弱勢之異議人有機會討回公道。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實有不當,爰依法對原處分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該等條文新增之立法理由,乃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對健康、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傷害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傷害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為配合及因應上開條文之增訂,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原名稱: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於114年6月27日修正名稱及全文生效時,亦新增第5點第2款規定,將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傷害保險主契約解約金債權列入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使特定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及保險給付債權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範圍更為明確;並新增第13點第1項規定,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保險法之規定,針對於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扣押,但依前揭保險法增訂條文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後續應為撤銷扣押命令之處理。此等執行原則核屬強制執行程序之特別規定,本於程序從新原則,於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均有適用。又依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1條第1項規定,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均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是倘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因疾病、分娩或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之保險事故,即具健康、傷害險性質,其解約金債權應屬法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縱保險契約形式上所列險種類別為人壽保險或其他保險,亦同。準此,關於人壽保險於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僅在人壽保險契約之主契約不具健康、傷害險性質時,始有適用並審酌解約金債權數額之必要。

四、經查:㈠本院執行處前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9月24日核發北院英1

13司執天205997字第113421164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新臺幣(下同)49萬5,836元,及自9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訴訟程序費用183元及本件執行費5,730元範圍內,收取對全球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全球壽險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嗣全球壽險公司向本院執行處陳報異議人有系爭保單存在後,異議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有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民事聲明異議狀、原處分裁定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第31至34、47、55、73至75頁),業據本院核閱執行卷確認無訛,堪認屬實。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異議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自應適用前揭修正後保險法及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相關規定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參照全球壽險公司於114年12月17日以全球壽(保全)字第11

41217043號函就有關異議人系爭保單資料之說明(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系爭保單之主契約雖屬人壽保險契約,惟其內容包含失能給付之健康、傷害險性質,且與人壽保險不得分割,依法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亦無庸考量其解約金數額是否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㈢綜上所述,系爭保單之主契約既具健康、傷害險之屬性,依

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及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本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意旨雖未論及於此,然原處分未加詳查,即逕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有不當,無可維持,自應予廢棄,並發回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保單主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解約金)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 (00000000) 黃國書∕黃國書 新臺幣46萬4,190元 備註: ①主契約屬人壽保險,含完全失能保險給付且不得分割,無附約。 ②有繼續性給付。 ③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之情形。 ④保單相關資料參執行卷第65頁、本院卷第27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