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86號異 議 人 許守德代 理 人 周兆龍律師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8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14年8月14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8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程序部分核無不合。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即連帶債務人廖文龍等17人於114年10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因而本件保全之請求金額應減縮為新臺幣(下同)994萬7338元,加計執行費後合計為1018萬9483元。異議人及其他連帶債務人遭扣押及查封之財產已達上開金額之10倍以上,相關執行命令係屬違法且不當,並悖於超額查封之禁止規定,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假扣押查封債務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為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第50條、第113條所明定。此等規定旨在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以保護債務人,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選擇時,即應本此標準,在符合比例原則及合適性原則之情形下,就其價值與執行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費用相當之財產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定參照)。惟假扣押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其異議之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且按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況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初鑑定價格,難免有相當落差,且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公司股票,其價值雖易受市場、國際政經情勢及公司業績等因素影響,致無法預料變價時之市價,而難以某特定時點之交易價格加以判斷,然既有公開交易之客觀事實存在,即非不得斟酌長期交易價格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14號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
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所有股票、土地及對第三人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一公司)於3026萬809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之債權額及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合計為3051萬243元(計算式:債權額3026萬8,098元+執行費用24萬2,145元=3051萬243元),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見系爭執行卷一第3頁至第5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㈡執行法院雖有扣得異議人之股票(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
然股票短期內即有相當漲跌波動,況以扣押當時倘以109年6月8日之收盤價格計算,其交易價值僅47萬5865元,已不足使本件債權及執行費用全額受償,系爭股票之價值既有漲跌,其變價時之市價無法確認足以清償本件債權及執行費用,況迨終局執行時實際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債權金額於保全執行程序中亦無從預估,異議人主張查封系爭股票已足保障相對人之債權,並不可採。
㈢至於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雖尚未經執行法院
囑託鑑價,尚難認定其價值,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異議人僅為共有人,部分土地上已有第三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高達2793萬元,且不動產不易換價拍定,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所估定價格與拍定價格間亦常有相當落差,拍定後尚須扣除土地增值稅等優先債權,另參酌本件僅為保全執行,日後可能有其餘債權人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可能等因素,自難認本件已達極端超額查封之程度。故異議人以超額扣押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一節,要非可採。故異議人以超額扣押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其對台一公司薪資債權之執行2節,要非可採。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雖
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