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88號異 議 人 陳妤鎔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胡亦嘉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