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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7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96號異 議 人 戴淑惠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680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6802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10月9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2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內無新臺幣31萬8181元。美元553.15元則有富邦銀行扣款資料,每月從帳戶扣美元100元,從113年10月扣為何只有美元553.15元,因為伊帳戶有錢才會扣,是基金投資,基金投資只要3至4天即可贖回,沒有多餘,只想有多少就存,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信託利益既為受益人所享有,而具有獨立之財產價值,其自得與信託財產區隔,單獨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信託利益受益人之債權人可對於受益人所得享有之受益權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42號、105年度抗字第21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070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富邦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益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8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富邦銀行於114年8月22日陳報異議人之信託專戶截至收受扣押命令之日試算信託利益金額約為新臺幣21萬8181元及美金553.15元(下合稱系爭信託利益),並陳明依系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等情,有上開債權憑證、富邦銀行函、系爭扣押命令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15至17、23、43頁),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主張如上,然依富邦銀行陳報扣得之系爭信託利益資料,原處分記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富邦銀行帳戶內新臺幣31萬8181元」等語,應為「新臺幣21萬8181元」之誤載。復異議人固稱相對人已執行伊每月薪資所得3分之1,不得再由伊薪資帳戶扣押云云,惟依異議人所陳及所提之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77頁),異議人於相對人執行其每月薪資所得3分之1後,仍有換匯申購之情形,其並稱:只想有多少就存等語,可知其於此段期間仍有餘額得申購基金,依上開裁判意旨,仍非不得強制執行;又異議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與系爭信託財產受益權為不同執行標的,但同為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為異議人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自無重複扣押之情狀。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