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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7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98號異 議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許智傑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金文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488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0488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4日對之提出異議,原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均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所計算之6個月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46,729元,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我國全民健保制度堪稱完備,且系爭保單尚有防癌醫療之附約,依司法院於114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條規定,系爭保單之附約尚不因主約中止而併同終止,非謂執行法院不得就系爭保單之主契約行使終止權而為強制執行。況相對人除系爭保單外,仍有其他保單得做為其保障之用。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請執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0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國泰人壽公司函覆扣得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即原裁定附表一編號4、5之保單,至相對人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其餘保單部分,均非本件異議範圍,併予敘明),預估解約金分別為952,033元、636,641元,嗣原事務官以相對人曾罹患直腸乙狀結腸連接處惡性腫瘤及左腎細胞癌第一期之系爭保單於112年及113年均有申請理賠紀錄,認相對人有賴系爭保單理賠金支應醫療費用之情,而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經查,依全國最高標準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9,357元(計算式:20,744元×1.2×6=14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952,033元、636,641元,均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自非屬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或扣押之標的。另相對人因直腸乙狀結腸連結處惡性腫瘤、左腎細胞癌第一期等事由,固以系爭保單於112年至113年間數次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理賠並獲賠付,有相對人所提之國泰人壽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稽(司執卷第187至194頁),惟系爭保單之主契約是否為健康保險性質及其歷次理賠給付究係由主契約或附約理賠等情,則屬有疑。是系爭保單之主契約若不具健康保險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自仍得作為強制執行或扣押之標的,至系爭保單之健康保險附約部分,依系爭執行原則第10條第4款規定,本不得予以終止,故執行法院縱終止系爭保單之主契約,該附約亦不隨同終止而仍為有效。從而,系爭保單之主契約及其附約是否具備健康保險或醫療險性質?終止系爭保單是否影響相對人之醫療理賠權益?是否得僅終止主契約而不影響其附約效力且更能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權益?系爭保單是否確係維持相對人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均應由執行法院再行調查釐清。原處分逕以相對人有賴系爭保單理賠金支應醫療費用為由,駁回異議人就原處分附表一編號4、5即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處分,發回原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險公司/保單名稱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額 (新臺幣) 1 0000000000 國泰人壽/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張金文 952,033元 2 0000000000 國泰人壽/美意年年終身壽險 張金文 636,641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