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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7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01號異 議 人 王景洋(原名:王信雄)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399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5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399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9月18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114年9月24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處分之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程序方面核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壽險公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被保險人即第三人阮秀湘之人身身故保障,實際上皆係由阮秀湘自行繳費;而異議人前因工作受傷截肢,致找尋工作極度受限,且尚須照顧中風父親、年邁母親、罹癌兄長及就讀國中之兒子,家有急難,處境堪憐,應依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新臺幣(下同)2萬0,379元,酌留以該標準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14萬6,729元予異議人,俾維持家人生活及基本醫療照護所需,故請求不解約系爭保單,由阮秀湘就該紙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28萬1,059元扣除上開酌留金額後,直接償還相對人13萬4,330元,並變更要保人為阮秀湘,方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比例原則相符。爰依法對原處分提出異議。

三、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國家為此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故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然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其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為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於人壽保險(下稱壽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或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保單解約金,下稱解約金),實質歸屬於要保人,應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終止壽險契約,其目的即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執行法院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為要保人之債務人處分其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該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予債權人,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另依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為因應上開條文之增訂,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原名稱: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於114年6月27日修正名稱及全文生效時,亦新增第5點第1款、第6點、第10點第4款及第13點第1項等規定,將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列入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附約部分則涵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於執行法院終止主契約時,該附約不得終止,以兼顧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意外傷害所生醫療或失能照護及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需之費用,且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保險法之規定,針對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扣押,但依前揭保險法增訂條文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後續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之處理;至執行法院就債務人非不得扣押執行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雖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惟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除有同條第5項所定有失公平之情形者外,仍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上開執行原則核屬關於強制執行程序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於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均有適用。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於113年12月3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63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對新光壽險公司所有保險契約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1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91萬2,844元,及自9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訴訟程序費用181元範圍內,收取對新光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壽險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嗣新光壽險公司向本院執行處陳報異議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存在後,異議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債權人即相對人就債務人即異議人對新光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如附表編號1之保單及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在5萬7,744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異議人其餘之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確認無訛。是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並未終結,異議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本件自應適用前揭修正後保險法及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相關規定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異議意旨雖以系爭保單之保費係由被保險人阮秀湘自行繳納

為由,請求不予強制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然異議人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要保人)、新光壽險公司提出之投保簡表在卷可按(見執行卷第19、34頁),則系爭保單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存在於異議人與新光壽險公司間,與保險費係由何人繳交無關;況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另謀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故本件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亦不得審究上開權利歸屬之實體事項。是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異議人,其解約金債權即屬異議人名下責任財產及所負債務之總擔保。復觀諸上開投保簡表(見執行卷第34頁),系爭保單之主契約並無醫療險、健康險性質,核屬保險法第101條規定之壽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預估為28萬1,059元,而參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臺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379元,以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79元×1.2倍×6月=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保單解約金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數額,復查無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壽險契約所生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情事,當可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異議人居住於高雄市,且未就其所負法定扶養義務提出任何證明,僅能以該地區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040元之1.2倍計算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7,744元(計算式:1萬6,040元×1.2倍×3月=5萬7,744元),故系爭保單解約金亦已逾最近一年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自非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㈢準此,系爭保單之主契約為壽險契約,依法得為強制執行;

且異議人並未具體表明終止系爭保單將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造成何種不利益,已逾現有社會安全制度無法保障之程度,即難認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係積極仰賴系爭保單維持客觀最低生活條件。實則,系爭保單終止前,異議人就該保單解約金本不發生請求權,更遑論使用,倘認其在未籌措款項履行債務之情形下,仍得藉由不確定發生之保險事故,任意主張系爭保單解約金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不受強制執行而保有此財產權,對擁有執行債權長久未能受償之相對人,確非公允,故異議人因系爭保單終止所受將來保險條件之不利益,不應影響解約金債權是否作為其責任財產之判斷,對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當較為優先。況異議人除終止系爭保單以取得預估解約金外,並未就其尚有其他可供執行滿足相對人前揭債權之所得及財產為舉證;且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金額高於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顯見其聲請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係以最有效實現債權之執行方式,就與債權金額相較價值非微之標的為執行,有助其債權之滿足,自有其必要性。對此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之執行而受有何種損害,及因執行所造成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所受利益,則本院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於酌留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7,744元後之餘款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所定有失公平之情形。

㈣從而,相對人請求執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有其必要性,

且執行手段並無過苛,或有所造成損害與欲達成利益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新光壽險公司就系爭保單之債權,於法核屬有據,異議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後,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新光壽險公司之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在5萬7,744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異議人其餘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不予強制執行系爭保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編號 保單主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解約金) 1 新光人壽新美麗人生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王景洋∕王東昊 新臺幣3萬8,147元 2 新光人壽全意終身還本保險 (0000000000) 王景洋∕阮秀湘 新臺幣28萬1,059元 備註: ①編號2部分保單之主契約不具醫療∕健康險性質。 ②編號2部分保單非年金險,故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之情形。 ③編號2部分保單非小額終老保險。 ④編號1部分保單於異議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後,業經原處分認其異議有理由而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非原處分駁回異議人異議之範圍,自非本件審理範圍。 ⑤保單相關資料參執行卷第33至34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