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02號異 議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相 對 人 吳欽賢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829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829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後,加計在途期間於同年月2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後,卻因國泰人壽公司異議而予以撤銷,且保險法修正並未規定可溯及既往,司法院卻公布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身保險強執原則),其中第13點竟規定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者,應依修正後保險法處理,已逾越法律保留原則,並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故本件應依聲請時法律處理,不得以程序從新為由適用修正後保險法,原處分竟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年月00日生效之人身保險強執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規定。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程序既未終結,自有前開修正後保險法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7468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囑託本院執行相對人對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82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8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押,執行法院復於114年5月1日核發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及准予異議人收取之命令,嗣於同年7月4日撤銷前開執行命令(含扣押及換價命令),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收取命令、撤銷函文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7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逾期異議云云,然觀諸該公司1
14年6月30日函文內容,僅洽詢執行法院關於執行系爭保險契約之後續處理方式而已(見執行卷第85頁),並非提出異議,原處分亦非因此撤銷扣押及換價命令,異議人顯有誤會,先予敘明。其次,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為2萬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元/月×1.2×6月=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為12萬9,920元,低於前開金額(見執行卷第37頁),依照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
㈢異議人另以修正後保險法並未明定可溯及既往,人身保險強
執原則第13點卻規定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者,應依修正後保險法處理,已逾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以過渡條款另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開說明,保險法第123條之1修正後,既無限制新法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本即應依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以,縱使執行法院已扣押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倘換價階段尚未完竣,仍應遵守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亦即未逾一定金額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至於已執行完畢者則否,此對照人身保險強執原則第13點明定除已核發移轉命令、核發收取命令且債權人已收取解約金、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且第三人(保險人)已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外,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即可明瞭。而本件中執行法院雖已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惟異議人既尚未收取解約金,準此,執行法院依照人身保險強執原則第13點第2項規定,依職權撤銷先前扣押及換價命令,並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與不溯及既往規定有所扞格,異議人前開主張,顯有誤會。
㈣至於異議人固提出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0號、第351號裁
定、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07號裁定,主張本件不應適用新法云云,然細繹前開裁定均在保險法114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所作成,本無適用新法之餘地,所論述者或為管轄事宜,或所扣押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業已換價完畢,尚與本件爭執事實有別,自不能比附援引;異議人又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主張不得以程序從新為由優先適用新法云云,惟前開法律爭議係關乎勞動訴訟上訴審級一事,肇因於勞動事件法施行法已有相關規定,並涉及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當事人審級利益等,難認與本件情節有所相仿,所採理由亦無比照援用之餘地;至於異議人又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2年度研討會提案、93年度署聲議字第624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主張異議屬於不變期間,以及第三人怠於執行有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見本院卷第19-21頁),然均與本件顯然無涉,對判斷結果亦不生影響,茲不再贅論。
㈤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為強制
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美滿人生10185年3月18日後 含0000000000 吳欽賢 12萬9,920元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8298號卷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