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04號異 議 人 施雅彬
黃紹宸鍾昇宏陳維民
張宏嘉簡仲偉陳黃衍鄭智駿詹培萱
曾竣蔡幸如朱玉瑄紀惟中藍少峰王亮澄張宴晟林榮良黃纓雰翁上嵐謝保生周冠廷賴益楚邵振庭林政嘉
湯翔帆
陳勇惟湯淳婷王弘政吳雨芯陳榆茜張凱評陳家鑫林祐清林家旭卓裕盛蕭兆洋羅凡迪邱昱翔
邱昱銘黃逸齊彭開濬古炎秋萬盈君
邵凱宇吳怡瑩林姿佑
郭孝強王乙帆賴冠宏吳毓珊林雨暘
賴俊宇林鈺芬李尉任王脩為黃宜薇
范植泰王文君楊鈞喆施雅彬謝文嘉郭仲紘張朝富上列63人之共同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王心婕律師王品舜律師相 對 人 塞席爾商思帝科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偉軒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全字第94號、第22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全字第94號、第2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4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5月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於第三人幣安交易所(下稱幣安所)之虛擬貨幣財產為強制執行,且請求執行法院登入幣安所網站之執法申請專區提交相對人錢包地址及金流紀錄資訊之查詢申請並進行扣押程序,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94號、第22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司法事務官卻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異議人所陳報之賽席爾商百能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百能斯公司)實際上即係幣安所於我國之代表人、管理人及應受送達人,可作為幣安交易所之實際送達地址,百能斯公司固稱與幣安所之交易營業業務無涉,其不能代表幣安所回覆或接收任何執法請求云云,顯屬推託之詞,執行法院或因技術層面考量而不願執行在幣安所網站上為查詢申請、扣押程序等行為,然此不能作為卸責執行之理由,原裁定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前作成112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21
號裁定,准予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一定數額範圍內財產為假扣押,異議人於依上開裁定供擔保後,分別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於幣安所之虛擬貨幣財產及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執行法院登入幣安所網站之執法申請專區提交相對人錢包地址及金流紀錄資訊之查詢申請,並進行扣押程序,業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復因異議人陳報百能斯公司為幣安所在臺註冊公司,並請求執行法院向百能斯公司核發執行命令,執行法院遂於112年8月18日向百能斯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幣安所於同年9月1日函稱:其與百能斯公司並非同一平台,百能斯公司並不控制幣安所之虛擬貨幣交易活動等事項,但經過百能斯公司向其爭取配合法院執行後,其自願性為此回覆,並提供相對人所有帳號資產列表,請特定欲扣押之虛擬貨幣種類、數量,為求時效,其已先將相對人帳號資產作臨時性扣押等語。嗣執行法院於同年10月6日函知百能斯公司應扣押之虛擬貨幣種類、數量並命其陳報扣押情形,然百能斯公司於同年10月23日函稱:其與幣安交易所非同一平台,不能代表幣安所接受任何執法請求。復經執行法院向百能斯公司追問其與幣安所之關係,百能斯公司於113年9月18日、10月22日函稱:幣安集團係非設立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其係幣安集團為向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洗錢防制法遵聲明核准設立之在臺分公司,幣安所則係幣安集團所設立位於我國境外之國際交易平台,其與幣安所分屬不同主體,其無從代幣安所接受或履行法院執行命令。原司法事務官遂以因幣安所為國際交易平台,網站非設立於我國境內,並非適格之送達主體,本院無從對其核發執行命令,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於幣安所網站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於幣安所內之錢包地址及虛擬貨幣、連結之銀行存款等資產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按關於債務人之國外財產,因非我國審判權所能及之地區,
執行法院自無從依我國強制執行法規定就該等國外財產為相關執行行為。異議人固向執行法院請求執行相對人所有對幣安所之虛擬貨幣債權,然幣安所係設置於國外之交易平台,則相對人對其所有債權之財產所在地,堪信亦位於國外,而非位於我國境內,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自無從對此國外財產為強制執行。又異議人亦自陳:相對人係對幣安所有請求權,對百能斯公司並無任何請求權等語,顯見異議人所請求執行之標的係相對人對幣安所之債權,而非對百能斯公司之債權,則無論百能斯公司是否確可代幣安所收受法院執行命令,或執行法院得否於幣安所網站之執法申請專區提交本件執行相關文書或為其他申請事項等情,均不影響異議人請求執行之財產係屬國外財產乙事,是難認異議人請求執行之標的係執行法院可依法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於幣安所網站假扣押執行債務
人於幣安所內之錢包地址及虛擬貨幣、連結之銀行存款等資產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所認定之理由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異議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琪